(2017)沪0120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西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赣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月,李赣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622号原告:王西月,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赣峰,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月与被告李赣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月诉称,2016年6月1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南庄路路口以南约200米处,被告李赣峰驾驶号牌为苏BV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赣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194,821.70元。号牌为苏BV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821.7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李赣峰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和三期等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李赣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号牌为苏BVXX**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5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700元,拐杖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8时45分,在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南庄路路口以南约200米处,被告李赣峰驾驶号牌为苏BV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赣峰向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赣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牌号为苏BV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11月4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王西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且以和其丈夫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126号)进行个体经营获得的收入为其经济来源。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西月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并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补充说明称:原告的内固定一般不予以取出,是否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等),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赣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赣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赣峰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30,7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天,确定为20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确定为1,8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超标准,按其请求确定为5,620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62,004元计算4.5个月,确定为23,251.5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5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100元;车辆维修费,确定为7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2,5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按票据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0,788.2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800元,共计120,8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64,988.20元,由被告李赣峰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西月损失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西月损失64,988.20元;三、被告李赣峰赔偿原告王西月损失5,000元(被告李赣峰已垫付10,000元,原告王西月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李赣峰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赣峰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计2,098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合计6,598元,由被告李赣峰负担2,0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