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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美海与孙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海,孙泉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409号原告:段美海,女,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户籍;于都县,现住,被告:孙泉喜,男,1957年9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个体户,住,原告段美海与被告孙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泉喜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的货款368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六七年以来在原告经营的岭背镇兽医站门市部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36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写下欠条,口头约定在过年前归还,欠条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孙泉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泉喜于2016年12月23日书写的原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泉喜欠原告货款36800元及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段美海支付货款3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孙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继东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