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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江与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390号原告:王江,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伯,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赢秋苑1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彬,女,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崟,男,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法定代表人:韩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达,男,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务。原告王江(以下简称其姓名)与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时创公司)、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信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伯,精灵时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彬、刘崟,首汽信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1、2016年3月工资差额4552.95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工资差额4926.08元;2、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63823.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13.65元;3、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384.41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149.64元。事实和理由:我分别于2006年2月至2010年、2011年至2016年被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公司)、精灵时创公司派遣至首汽信发公司处,担任汽车维修工。在职期间,二被告没有足额支付2016年3月至4月的工资。工作中,我经常加班加点,但二被告未支付过我加班费,且未安排休年假。2016年4月29日,��灵时创公司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了双方劳动关系。精灵时创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王江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因此无需支付加班费。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由于王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由此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首汽信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精灵时创一致,对于王江请求的年假工资一项,我公司只认可2011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时间。王江主张其分别于2006年至2010年、2011年至2016年被众齐公司、精灵时创公司派遣至首汽信发公司处,担任汽车维修工,并提交其与众齐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为证,该证据未显示被派遣的用工单位名称。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不认可王江所述的入职时间,主张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建立劳动关系。2、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王江主张2016年4月1日精灵时创公司口头告知其被首汽信发公司退回,要求其回该公司报到,2016年4月5日其去了公司,签收了待岗通知,之后就没有再去,因为其不同意天天到公司报到以及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双方进行过短信沟通,之后其未向公司请假,2016年4月28日精灵时创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解除,其不认可存在旷工。针对其主张,��江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王江:您与我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4月14日给您发了《待岗通知书》,要求您收到《待岗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到我公司报到待岗等待下次派遣,但您至今未到岗。旷工已经超过3天(含3天),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章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从2016年4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接到本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转移社会保险,逾期不来视为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自动解除。精灵时创公司对王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2016年3月25日收到首汽信发公司的退回函,在4月1日口头告知了王江被退回的事情,要求王江回公司待岗,��待再次派遣,而王江迟迟不来,故向王江发出两份待岗通知,后果也说清楚了,王江还是不来,最终该公司只能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江的劳动合同。针对其上述主张,精灵时创公司提交了与王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待岗通知书》(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同王江提交的一致)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甲方为精灵时创公司,乙方为王江)第七章第四款“乙方有以下行为以及不限于此范围但被甲方或被派遣单位认定为严重违纪的行为,甲方有权将依据规章制度约定(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3、不服从甲方及被派遣单位正常工作安排,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7、一个月内未经批准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被退回甲方���,或一年之内累计旷工10天(含)以上的……13、待岗期间不回公司报到的……”。《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的内容为“精灵时创公司:因我司经营调整,修理业务外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无修理工岗,2016年3月31日起,将王江退回你单位,请予以接洽并为其办理相关必要手续,特此通知。用工单位首汽信发公司,2016年3月25。”2016年4月1日的《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王江:感谢您在我公司的服务,由于客观条件发生重大改变,首汽信发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将您退回至我公司。现通知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到我公司报到等待下次派遣,如您未到,将视您无故不报到的行为为无故旷工,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精灵时创公司,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4日的《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王江:我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给您发了待岗通知书,要求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我公司报到待岗等待下次派遣。2016年4月5日您来我公司待岗一日……现再次通知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到我公司报到并核实情况,并在我公司等待上岗。如您未到,将视您无故不报到的行为为无故旷工,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精灵时创公司,2016年4月14日”。王江不认可《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首汽信发公司无故将其退回,精灵时创公司也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认为这是违法行为,所以不同意。庭审中,首汽信发公司称因其公司维修业务外包,王江的岗位就不存在了,但当庭���证据提交。3、关于月工资。2016年3月王江实发工资为2185.47元,2016年4月为1502.53元。王江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34元,其以北京市2016年汽车修理工“中级工”工资指导价要求2016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主张王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790元,每月中旬由精灵时创公司向王江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每月工资数额有差别,2016年3月、4月工资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针对其主张精灵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制作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予以证明。王江对实发数额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关于加班,王江主张其每周一至周五的白天是8小时工作制,晚上值班到次日早上8点,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白天和晚上都值班,值班费没发过,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在公司吃住。针对其加班的主张,王江提交了通话录音、客户服务工单(未显示首汽信发公司的印章印迹)、值班表(其中,2011年10月、11月、12月值班表、2016年2月、3月值班表上显示有首汽信发公司保障部印章,2012年清明节值班表上有首汽信发公司综合事务部印章,其余均无印章印迹)、临时用车记录表(未显示首汽信发公司的印章印迹)及车辆维修、配件记录单(未显示首汽信发公司的印章印迹)予以证明。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对王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王江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在公司吃住不存在任何加班,虽然值班表上显示有公司印章,但仅是公司的值班安排,值班不等于加班。5、关于年休假,王江主张其2006年至2007年每年应休5天年假,2008年到2015年应休10天年假,2016年应休3天��休假,但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针对其主张,王江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2006年2月开始有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1月;王江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其1995年至1999年正常缴纳养老保险。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王江的年休假已休。举证期限内,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未就王江年休假已休提交证据证明。王江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6]第10823号裁决书,裁决:精灵时创公司支付王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25.97元,首汽信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江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江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江主张其于2006年开始在首汽信发公司工作,但其仅提交与众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未显示被派遣的用工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两被告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月1日王江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首汽信发公司工作,现其要求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承担相应支付义务,故对2011年1月1日前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主张已安排王江休完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王江主张其2006年至2007年每年有5天年休假、2008年至2015年有10天年休假,2016年有3天年休假,并提交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等为证,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两公司虽不认可王江主张的年休假天数,但未提交反证,故对王江的有关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江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533.52元[5034元/21.75*(10*5+3)天*2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不服从甲方及被派遣单位正常工作安排,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待岗期间不回公司报到的”、“一年之内累计旷工10(含)以上”的情形属于严重违纪,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精灵时创公司及时将退工情况告知王江并连续两次向其发出待岗通知,明确告知其到公司报到等待下次派遣及不报到的后果,其无合理理由未到公司报到,精灵时创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王江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应属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未就王江的月工资标准及2016年3月、4月的工资发放依据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江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5034元及2016年3月、4��工资存在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王江以北京市2016年汽车修理工“中级工”工资指导价要求两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故,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江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2848.53元(5034元-2185.47元)、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4628.97元(5034元/21.75*20天)。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江提交的有关加班的证据无首汽信发公司或精灵时创公司的印章,亦无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信发公司不认可王江存在加班;值��表虽个别有首汽信发公司的印章,但值班不能等同于加班;故对王江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江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2848.53元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28.97元;二、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江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533.52元;三、驳回原告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