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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李期林与纪晓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李期林,纪小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77号原告李吉林,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李山林,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伟林,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期林,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期林,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彬,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小辉,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李期林诉被告纪晓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期林、委托代理人贾彬、被告纪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三兄弟在1997年秋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时和父亲李宪国共同生活,在东岗子地段分0.5垧,原告李期林在该地段分0.4垧耕地,两家共计0.9垧耕地。被告纪晓辉父亲(纪忠伍)主动找到原告李期林和父亲(李宪国)说要在原告分的耕地做坟地,离家又近,便于经营。要求和原告互换耕地,被告用老孟树林子0.8垧、老电井北头、树夹信地段0.1垧,共计0.9垧,换东岗子耕地0.9垧,经协商原被告三方同意终身互换耕地。协议三方达成后,原告从1998年春在互换耕地老孟树林子、树夹信子地段耕种至今,被告在东岗子地耕种至今。2016年7月份农村土地确权,四个原告在原始丈量确认记录上以李期林签字,按指纹确认。被告在东岗子0.9垧地签字、按指纹确认。2017年初,因原告换的的耕地被国家高速公路修筑征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换回耕地,与原告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李期林发生耕地使用权纠纷。现原告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李期林的父母已逝,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三个人都是聋哑人,由李期林监护,并共同生活。为了保护四个原告换地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被告纪晓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三家换地协议合法有效,四个原告要求在换得的0.9垧耕地终身享有耕地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纪晓辉辩称:本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承认。换地是我父亲在世之前与原告父亲协商的,在我父亲在2010年去世之后土地一直由我们经营的。所以我不承认原告的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争议换地的事实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四原告的身份证件及三原告的残疾人证件。被告质证:我不确认。二、证明信一份,证明李期林系李山林、李吉林、李伟林的监护人。被告质证:我不认可,这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三、林海镇靠山村的证明信一份,证明事项同上。被告质证:我不了解这个事情。四、村民纪生的证明信,证明事项同上。被告质证:不认可,外人不能证明监护关系。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父亲李宪国在东岗地块分地的数目。被告质证:这个是对的。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李期林在东岗地块分地的数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七、林海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情况。被告质证:不承认这个事实。八、李耀林、纪晓旭、李东林、王玉武、李凤林、王小黄、李士东、张艳芳、王凤林、杨殿武、王德金、杨成亮、杨成志出具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换地事实。被告质证:证人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我不认可。九、2016年土地确权时经原被告签字的原始凭据,证实原被告在确权中签字同意换地的事实。被告质证:丈量是丈量过,签字确认之后我找过村里,后经政府土地确权已经将土地确权到我的名下。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勘界确权公示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换地事实存在,被告已经确认了。被告质证:我不可能在别人的账上签上我的名字,签错了就勾掉了。占地的事实是子虚乌有的。十一、李凤林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换地事实,以及被告取土盖房子的情况。被告质证:不知道这个事情。十二、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信息认证表,原告已经签字了。被告质证:我手里有最新的土地确权信息认证表,而且也经村里签字盖章了。十三、证人纪中山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换地的情况。被告质证:这个事实我不清楚,地一直是我种地的,但是来源我不知道。十四、证人张志军、商贵波、李士中、孟宪刚、王小东、刘兴志、李红伟、杨百山、张金楼、王小华出具的证明信各一份,证明2010-2017年老孟树林地一直由原告经营。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的举证,要求证人出庭。十五、原村支书孟庆海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换地的事情。被告质证:请求法庭对该事情进行审核,两个当事人已经不在了,这个事情不存在也是不真实的。原告有伪证嫌疑。十六、林海镇农机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被告上次开庭举证的材料中有两份公章,所以我们去查询过,农机站表示没有确权。被告质证:我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效力的话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的证据中有村支书的情况说明,还有政府公章,是有法律效力的。十七、林海镇靠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举证到庭的靠山村出具的土地确权公示表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我提交的证据是5月17日开具的,伪造证据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原告所说的经过村里领导研究决定的情况属实,我要求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证人于野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温佳奇出庭作证并出具的证明信各一份,证明证人给被告经营过涉案土地。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证人和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证明的问题是假的,老孟树林是0.8亩,证人说是2亩土地,证人也记不清楚种地时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证人纪洪超出庭作证并出具的证明信各一份,证明证人给被告经营过涉案土地。原告质证:证人和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表示2016年是原告方耕种的,如果证人证言属实,要求追究被告偷盗玉米的责任。如果证言是假的,要求追究证人的伪证责任。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证明争议土地在被告名下。原告质证:没有意见。四、原土地使用证书一份。原告质证:只能证明97年分地的事实,无法证明97年年底到现在土地的状况。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勘界确权公示表,这个是由政府出具,并经村委会确认没有异议签字确认的。原告质证:有意见,我们举证的时候已经提交了2016年夏季原始丈量土地确权签字的证据。被告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重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当时举证的时候有两个公章,一个是农机站的一个是村委会的。被告在举证时是说由政府出具并经村委会审查没有异议后签字确认的,上次休庭后一直到今天被告仍然没有把两个公章的确权表提交法庭,原告认为有两种可能,一、被告将确权表自我销毁。二、既然没有提交法庭该证据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明本案土地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三兄弟在1997年秋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时与父亲李宪国(现已去世)共同生活,在东岗子地段分0.5垧,原告李期林在该地段分0.4垧耕地,两家共计0.9垧耕地。后因自家坟地需要,被告纪晓辉父亲(纪忠伍)与原告李期林及其父亲(李宪国)协商被告用老孟树林子0.8垧、老电井北头、树夹信地段0.1垧,共计0.9垧,换东岗子耕地0.9垧。后双方协商达成换地协议,由原告方从1998年春在互换耕地老孟树林子、树夹信子地段耕种至今,被告在东岗子地耕种至今。并于2016年7月份农村土地确权时,双方针对各自换得的土地已经签字确权。现因高速公路占地,原被告针对土地使用权属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换地协议终身合法有效。被告表示2010年被告父亲去世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其经营耕种,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林海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及若干证人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的换地事实,其在庭审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被告表示其不清楚土地的来源,称该地自2010年开始就由其经营。被告的该说法无法反驳原告所称换地的事实,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地的其他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针对被告以上说法本院不予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被告父辈互换土地,目的是为了方便耕作,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主体发生变更,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即告成立,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限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原被告父辈协议换地耕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近二十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也无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互换土地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土地更换未经备案及经营权证书没有变更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互换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而对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由此可知,互换土地向发包方备案仅为公示,不是互换协议的生效要件,也不能据此认定非书面互换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确认互换土地原告终身拥有合法权益,其请求超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至2027年末,亦违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李期林及其父亲李宪国与被告纪小辉父亲纪忠伍互换0.9垧耕地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吉林、李山林、李伟林、李期林确认互换土地终身拥有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另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凤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