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李伟隆、杨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祥,李伟隆,杨少顺,许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057号原告:黄可祥,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伟隆,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杨少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许飞霞,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黄可祥与被告李伟隆、杨少顺、许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隆、杨少顺、许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飞霞对被告李伟隆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杨少顺对被告李伟隆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伟隆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11日归还。被告杨少顺对以上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少顺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付还原告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还至2016年1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许飞霞与被告李伟隆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伟隆、杨少顺、许飞霞没有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可祥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李伟隆、杨少顺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伟隆、杨少顺的民事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飞霞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李伟隆、许飞霞系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伟隆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1日。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每月5%计算,被告杨少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5.《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李伟隆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10000元按时归还,如逾期未还,每天同意支付欠款额0.5%的违约金(不含5%月息),被告杨少顺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伟隆、杨少顺、许飞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伟隆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11日归还。被告杨少顺对以上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少顺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作为还款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李伟隆仅付还原告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还至2016年11月11日共5个月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许飞霞与被告李伟隆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伟隆结欠原告黄可祥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伟隆付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隆在《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李伟隆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少顺为被告李伟隆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少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飞霞与被告李伟隆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伟隆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隆、杨少顺、许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隆、许飞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可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二、被告杨少顺对被告李伟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少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隆、许飞霞追偿。如果上述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伟隆、许飞霞、杨少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