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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甄洪涛与嵩阳西施(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洪涛,嵩阳西施(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587号原告甄洪涛,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嵩阳西施(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闫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杨皓凯(又名:许建设),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6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浩凯均认可原告所诉货物是送至嵩阳西施(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虽被告嵩阳西施(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称该债务与其无关,但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询问和参与质证。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嵩阳西施(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46242元;二、驳回原告甄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嵩阳西施(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 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