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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三国、张建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三国,张建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国,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旺,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三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张建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三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建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向张建旺支付租金金额为3500元(截止时间为2016年,一审为45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土地租金从2003年开始计算是错误的,租金应该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从2007年元月开始给付,2007年以前的租金上诉人已经支付;2、一审认定张三国未向张建旺支付租金,并认定张三国违约的事实是错误的。张三国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多次向张建旺支付租金,对方均拒收,由此可见,张三国履行了给付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三国有向张建旺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说明张三国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存在,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有违《合同法》保护合同交易行为的基本目的,且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张建旺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张建旺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租金的计算依据合同应从2003年起算,自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张三国没有支付过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张三国已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解除张三国与张建旺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张三国的损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建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张建旺、张三国之间的流转合同;2、判令张三国向张建旺支付从2003年10月14日至2016租金4550元;3、判令张三国返还张建旺7亩土地;4、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张三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襄州区××牌镇××三块耕地共计14.14亩,由湾子村发包给张建旺承包经营,2003年10月14日,张建旺与张三国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转租方式将其中的一块面积为7亩的耕地流转给张三国,租金每年350元,约定每年10月30日前现金支付,流转期限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4日。但张三国未向张建旺支付租金。2006年3月28日,经过镇、村、组干部调解,张建旺与张三国就土地纠纷达成协议如下:1、堰南20亩地的权属从2006年9月30日确权给张建旺7亩、张建义13亩,张建旺、张建义继续履行双方在200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期限为20年(2003年-2023年),双方并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2、张三国每年给张建旺租金壹仟元,从2007年元月开始,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租金…。张三国仍未向张建旺支付租金。张建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张三国、张建旺之间的流转合同;判令张三国向张建旺支付从2003年10月14日至今租金4550元;判令张三国返还张建旺7亩土地。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张三国将租金12000元通过镇经管站转交给湾子村委会,当村委会主任张克新、组长张立州给张建旺送去时,张建旺拒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建旺与张三国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土地纠纷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三国在10余年间未给付租金,属根本违约。张建旺要求解除张三国、张建旺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从何时起算,双方有异议,因流转合同明确约定:流转价款350元,支付方式:每年10月30日前现金支付,流转时间200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4日。故租金应从2003年10月1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建旺、张三国之间的流转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张三国向张建旺支付从2003年10月14日至2016年租金4550元,一个月内张三国返还张建旺7亩土地;三、驳回张建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到375元,由张三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三国为证明其在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中曾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张建旺上访,本案诉争的土地2006年才又变更到张建旺名下的事实,提交了张三国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2003年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协议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张建旺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二轮延包后,于2006年3月25日,诉争的土地继续确权在张建旺名下,至于是否存在2005年曾确权在张三国名下,因张建旺上访2006年才又变更至张建旺名下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张三国提交的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张三国与张建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流转合同)后,张建旺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张三国依约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租金系承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张三国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有支付租金的意愿和行为,但是改变不了张三国长期未付租金导致发包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张三国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张建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张三国关于没有违约及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租金的计算,依约应当与承包期限一致,根据土地流转合同,承包期限为2003年至2023年,租金的计算也应当从2003年开始,土地流转合同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对承包期限的约定并不矛盾,张三国主张2007年以前的租金已经支付,从双方签订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上,并不能反映张三国对2007年以前的租金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三国有责任提供其已经支付2007年以前租金的证据,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关于2007年以前的租金已经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租金从2003年开始计算,按双方约定每年350元,至2016年租金共4550元,因此张三国关于租金应当从2007年开始支付350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法律保护交易行为,就是维护诚信,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张三国作为违约方,其未依约支付租金行为已对张建旺造成损失。因此,张三国以解除合同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张三国关于解除合同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行为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使当事人在起诉时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表述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应当为:“一、确认张建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张建旺与张三国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6年8月1日解除;”综上所述,张三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