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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文峰派出所对面的安踏专卖店门口盗窃奥斯牌天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在案发时价值为940元;二、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老丹尼斯对面的人行道上盗窃舜意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在案发时价值为1152元;三、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金阳光鞋业门口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在案发时价值为406元;四、2016年11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新华书店门口盗窃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在案发时价值为8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4次盗窃作案,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48元。案发后,1辆舜意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冯某,其余3辆电动自行车被王某1销赃共得款人民币430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文峰派出所对面的安踏专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1辆奥斯牌天蓝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5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40元。二、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老丹尼斯对面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冯某1辆舜意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冯某。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2元。三、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金阳光鞋业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21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5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6元。四、2016年11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新华书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31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3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2016年11月5日18时许,其在唐子巷派出所门口对面的一个门市门口,盗窃1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其在唐子巷老丹尼斯东门对面盗窃1辆舜意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其在唐子巷金阳光门口附近盗窃1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其在文峰北路新华书店门口,盗窃1辆黑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上述盗窃第1辆、第3辆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各得款150元,第4辆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130元。第2辆电动自行车其存放在家。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其发现存放在文峰区老丹尼斯东北对面路东附近的1辆舜意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其发现存放在文峰区新华书店正门口的1辆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其发现存放在唐子巷金阳光鞋业门口的1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5日19时许,其发现存放在唐子巷派出所对面安踏专卖店的1辆天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价认(2016)226号、227号、228号、2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4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48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人孙献霞损失人民币940元、被害人王素平损失406元、被害人王全献损失人民币85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430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