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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与杨光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杨光普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晓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普。委托代理人孙庆彦,凌源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暴晓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光普于2017年7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光普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杨光普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审原告杨光普预交),由被上诉人杨光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凌源市鑫��铸造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杨光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九东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刘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