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卫红与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红,沈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066号原告:徐卫红,女,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沈其荣,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徐卫红与被告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其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好朋友。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因经营酒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2日,被告合并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沈其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卫红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65000元,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其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卫红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原告负担273元,由被告负担7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7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雯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