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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正金、俞正银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正金,男,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正银,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友金,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暨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正相(系上述三上诉人之弟),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6********,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蒋相村***号。上诉人俞正相之委托代理人俞佳林(系上诉人俞正相之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0********,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蒋相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荣,男,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沙逊,男,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王坛派出所教导员。上诉人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于一审时诉称,根据丽水市勘察测��院制作的柯桥区王坛镇蒋相村房屋测量图的认定,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房屋的坐落分别为××、665号、667号、668号。而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绍兴县公安局(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以下简称“柯桥公安分局”)错将俞正金的住所地由××记载为王坛镇蒋相村665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俞正金户门牌号为××;请求将主要证据材料依法及时移送上级相关部门;被告赔偿四原告房屋财产权、名称权、名誉精神损失2000000元。审理中,四原告新增加再要求被告赔偿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各种损失费共计5500000元。被上诉人柯桥公安分局于一审时答辩称:1.被告柯桥公安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及《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门负责。公民户口登记的行政机关,法律授权是公安派出所,即涉案的户口管理机关应为王坛派出所。2.俞正相、俞友金不是适格原告。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俞正金的户口门牌号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和俞正银同一地址,但对俞友金、俞正相的户口门牌号没有异议。3.涉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涉案的行政行为发生时间为2007年,四原告却于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4.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询户籍记载,四原告分属不同四户,被告并无将四户变更为三户的行政行为。至于门牌的编制工作职责不属于被告。综上,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四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更名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以下简称“柯桥公安分局”)。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的身份证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4日、2010年1月8日、2006年2月14日、2007年12月24日。丽水市勘察测绘院于2015年5月22日制作的柯桥区王坛镇蒋相村房屋测量图对四原告的房屋坐落做了记载。申领办理身份证需要本人随带户口本,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并签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身份证住所地的门牌号的界定职责不属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即四原告的户口登记工作职责系法律授权给被告下辖的王坛派出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结合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自认,俞正相及俞友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被告给原告签发身份证的日期及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四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四原告要求被告将主要证据材料及时移送上级相关部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应另外寻求救济途径。综上,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俞正相及俞友金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再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对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起诉。上诉人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上诉称:1.上诉人为王坛镇政府越权审批违章建房的举报者,与1987年越权审批者被行政处分存在因果关系。2.原绍兴县公安局将一幢楼房(其中小屋一间)共4户在身份证签发时确认为三户是侵权行为,且违法。因根据丽水市勘察测绘院于2015年5月22日认定,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的门牌号××、665号、667、668号。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的门牌号××、665号、667、668号;请��依法判令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的房屋财产权在居民身份证地址中确认为3户的行为违法,并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名誉、精神损失200万元,其中俞正金、俞友金、俞正相房屋财产名誉、精神损失150万元,因被上诉人不自觉改变行政行为要求增加名誉、精神损失费200万元,俞正金、俞友金、俞正相承包防腐工程损失1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柯桥公安分局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俞正金、俞正银、俞友金、俞正相的身份证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4日、2010年1月8日、2006年2月14日、2007年12月24日。故上述四上诉人即使对该签发行为不服,于2016年5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上述四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述四上诉人诉称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为20年,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20年提起诉讼的保护期限之行为系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本案所涉的居民身份证签发行为。故上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