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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范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范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821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被执行人范建龙,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范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4001.91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为29101.42元,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范建龙因债务涉案较多,经本院查找无果,已对其实施了布控措施。本案审理阶段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范建龙名下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金通浅水湾1幢1单元2103室不动产,需待首封案件处置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名下较大存款余额;经查询本辖区内不动产管理部门,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不动产信息;经查询车管部门,也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本院已将范建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