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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辛国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国斌,曾用名辛旦、辛一,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林州市。2015年3月25日因伤害他人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国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辛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6日17时许,在林州市南环路与振林路交叉口,被告人辛国斌伙同栗海宝(2003年3月5日出生)从被害人杨某1经营的小杨理发店内盗窃现金30元;2、2017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振林路和向阳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辛国斌伙同莫振勇(2002年10月28日)、栗海宝从被害人杨某2经营的姐弟俩土豆粉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3、2017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第二实验小学老校对面,被告人辛国斌伙同莫振勇、栗海宝从被害人侯某经营的润仟祥黄焖鸡米饭店内盗窃3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两部手机(一部为小米手机,另一部是高仿苹果5手机,两部手机均未追回);4、2017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林州市龙山路西段,被告人辛国斌伙同莫振勇、栗海宝从被害人路某经营的金牛管业内盗窃现金95元及一部银白色小米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辛国斌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杨某2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辛国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路某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国斌的供述、发还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国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辛国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辛国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根据辛国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国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辛国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志芬人民币30元,退赔被害人杨姣龙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侯玉红人民币300元及被盗的小米手机一部、高仿苹果5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路勤风人民币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