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忠堂与王春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堂,王春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837号原告刘忠堂。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燕。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原告刘忠堂与被告王春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堂的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王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堂诉称,2017年4月21日17时40分许,王春燕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聂满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王春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春燕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从临朐县滨河花园小区二期9号楼前东西路北侧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聂满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刘忠堂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双方均是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王春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聂满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忠堂。原告刘忠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鉴定费1000元,车损12900元。被告王春燕对车损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潍鼎衡鉴评字(2017)第071101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号牌为鲁V×××××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价值(车损)为人民币伍仟柒佰叁拾元整(¥573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刘忠堂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以重新鉴定结论数额过低为由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并委托相关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车损重新评估报告、被告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燕驾驶车辆与聂满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忠堂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因双方均在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推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春燕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29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价值5730元计算。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30元。被告王春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730元,由被告王春燕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8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堂车损2000元(部分);二、被告王春燕赔偿原告刘忠堂其余损失3730元的50%,计款1865元;三、驳回原告刘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王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