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华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76号原告:赵华,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玲,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赵华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玲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35196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1.8%计算(备注: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26日欠款20万元,利息是20400元;2016年5月27日张玲还款8万元,欠12万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为4896元;2016年8月8日张玲又还款1万元,还欠款11万元,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为9900元,利息总合计为35196元。)2、判令张玲支付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从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张玲支付利息35196元。4、判令赵华享有拍卖、变卖张玲房地权证项下房地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张玲承担。诉讼过程中,赵华认可其诉讼请求第3项与第1项中的利息诉求重复。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张玲向赵华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张玲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张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赵华提交的证据,张玲未发表质证意见。赵华提交的汇款凭条、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6日,张玲向赵华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6个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息为18‰,并约定借款人用抵押方式为出借人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赵华将2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张玲,张玲向赵华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8%。之后双方对张玲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新村××#××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5××84)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5002393号)。后张玲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2016年5月27日,张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6年8月8日,张玲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张玲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赵华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玲向赵华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华已于当日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玲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对借期利息,双方书面约定为月息1.8%,即年利率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赵华要求按照月息1.8%即年利率21.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多少。2015年5月6日,张玲向赵华借款20万元,后张玲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2016年5月27日,张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6年8月8日,张玲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20520元。借款本金12万元(20万元-8万元),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借款利息为5112元。借款本金11万元(12万元-1万元),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为9900元。故截至2017年1月8日,张玲尚欠赵华借款本金11万元,借款利息35532元(20520元+5112元+9900元)。赵华诉求张玲偿还其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351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华诉求张玲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自2017年1月8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因2017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已经计算在35196元内,故赵华此项诉求中的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对其未诉求的部分借款利息336元(35532元-35196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抵押担保。张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新村××#××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张玲作为抵押人,当抵押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赵华诉求张玲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如张玲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有权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华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351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并按照年利率21.6%继续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如被告张玲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赵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张玲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黎苑新村79#402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5××84)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瀚奇人民陪审员 姬中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抵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