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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学柳、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柳,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柳,曾用名孙龙,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岩,男,199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洮南市,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龙,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葛庆东,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洮南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卢帅,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洮南市,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2月2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于特,男,1999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11999********,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蛟流河乡五烈士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于永海,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系被告人于特的父亲。指定辩护人王小丹,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国鑫,绰号黄毛,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洮南市,住富文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贾勇,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系被告人贾国鑫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马晨旭,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于帅,男,200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镇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于洪斌,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赉县。系被告人于帅的父亲。指定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铁柱,男,199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洮南市向阳街联合村联合屯,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鸫维,绰号小不点,男,199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东旭,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系被告人王鸫维的哥哥。指定辩护人李丽岩,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林志,男,200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林永祥,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系被告人林志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佳明,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柳、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柳、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于特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永海、辩护人王小丹、被告人贾国鑫及其法定代理人贾勇、辩护人马晨旭、被告人于帅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洪斌、辩护人杨润东、被告人李铁柱、王鸫维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东旭、辩护人李丽岩、被告人林志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永祥、辩护人张倩娇、被告人杨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学柳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0元;被告人周岩参与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龙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1元;被告人葛庆东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40元;被告人卢帅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1元;被告人于特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800元;被告人贾国鑫参与盗窃作案12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21元;被告人于帅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李铁柱参与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王鸫维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40元;被告人林志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佳明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学柳、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犯罪时已满16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学柳、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王小丹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于特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1.于特犯罪时仅有十六周岁。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二、于特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从于特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并未蓄谋盗窃轿车,仅是想开出去溜一圈,后将轿车停放在人行路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故意,并未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其次,于特参与的盗窃只有一次,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于特以前没有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交待。综上,应当对于特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马晨旭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贾国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贾国鑫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贾国鑫无前科,属于初犯。2.贾国鑫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悔改,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情况。3.贾国鑫的行为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影响。4.贾国鑫现在正处在青春期,加上家庭贫困,父母文化程度不高,其犯罪只是为了生存。5.贾国鑫及家属愿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贾国鑫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理,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帅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于帅具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本案中作案五起,但有三次发生在同一晚,五次作案时间较近,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未受到法律处分,应酌定从轻处罚。3.纵观全案,被告人于帅参与盗窃的物品,有四起为日常生活中的食品、香烟等低值易耗品,一起为代步的摩托车,均不是被害人必要和主要生产生活用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4.于帅在案发后到今天的庭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于帅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建议对于帅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给于帅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李丽岩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王鸫维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无异议,王鸫维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1.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王鸫维的涉案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3.王鸫维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鸫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张倩娇的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二、林志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林志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从犯。2.林志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林志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所得数额较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三、对被告人林志应当适用缓刑。林志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林志应当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林志是未成年人,并且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孙学柳伙同葛庆东、王鸫维在洮南市黑水镇,将燕小楠停放在黑水镇乡巴佬熟食店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6年8月份,被告人孙学柳伙同葛庆东在洮南市住邦商贸后院土地局家属楼区内,将宛福臣停放在楼区内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孙学柳伙同李铁柱、王鸫维、于帅在洮南市黑水镇,将高云飞的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贾国鑫伙同卢帅、杨龙、杨佳明在洮南市农贸市场西侧金俊风的糖酒二商店,盗走1箱火腿肠、1袋辣片、1板棒棒糖,总计价值人民币151元。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贾国鑫伙同卢帅、杨佳明、杨龙在洮南市大市场附近狄秀娟的洮南市东风批发部,将厢式货车内的1箱鸡爪子、1箱辣片、2袋棒棒糖盗走,总计价值人民币100元。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贾国鑫伙同卢帅、杨佳明、杨龙在洮南市大市场附近狄秀娟的洮南市东风批发部,将厢式货车内的散装糖、6瓶芬达饮料、1箱鸡爪子、1箱辣片盗走,总计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贾国鑫伙同卢帅、杨佳明、杨龙在洮南市大市场附近狄秀娟的洮南市东风批发部,将厢式货车内的四联香肠、1瓶芬达饮料、1箱鸡爪子、1箱辣片盗走,总计价值人民币50元。2016年9月份,被告人贾国鑫伙同李铁柱、林志在白城市诚基花园小区内,将张烨恒的一辆白色华洋125越野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葛庆东伙同孙学柳、王鸫维在洮南市广昌批发市场的利发食品批发部门前一辆送货车内,盗走2箱旺旺小小酥、5箱果冻、2箱雪饼,总计价值人民币360元。2016年9月,被告人葛庆东伙同孙学柳、贾国鑫、李铁柱、王鸫维在洮南市广昌批发市场的v尼宾馆对面一辆货车内,盗走3箱巨亨酥饼、2箱体质能量饮料、5箱旺旺小小酥、2箱果冻、3箱月饼,总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于特伙同于贺雨(另案处理)将许伯锋停放在洮南市第十中学路南石锅麻辣烫门前的一辆黄色QQ轿车(车牌号吉GR39**)盗走,价值人民币26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秋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贾国鑫伙同卢帅、杨佳明在洮南市批发市场陶秀春的陶丽食品批发店前,将厢式货车内的1箱牛奶、4箱火腿肠、1包薯片,总计价值人民币140元。2016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贾国鑫伙同于帅在洮南市联合村刘清华的清华食杂店,盗走3条炫赫门南京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80元。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贾国鑫伙同林志、周岩、于帅、于贺雨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洮南市批发市场于凤艳家的一辆厢式货车上盗走20箱方便面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贾国鑫伙同林志、周岩、于帅、于贺雨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洮南市兴安家园南侧门市附近马岷山的厢式货车上盗走10件鸡肉火腿肠、3箱沟帮子烧鸡、2箱蚕蛹、1箱雪花啤酒,豆干、冰糖雪梨饮料、娃哈哈矿泉水等,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贾国鑫伙同林志、周岩、于帅、于贺雨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洮南市玫瑰家园附近尹浩源的一辆半截车上盗走3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贾国鑫将董凤彬摩托车内的汽油盗走,价值人民币20元。综上,被告人孙学柳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0元;被告人周岩参与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龙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1元;被告人葛庆东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40元;被告人卢帅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1元;被告人于特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800元;被告人贾国鑫参与盗窃作案12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21元;被告人于帅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李铁柱参与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王鸫维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40元;被告人林志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佳明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柳、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燕小楠、宛福臣、高云飞、金俊风、狄秀娟、张烨恒、王志良、王月辉、许伯锋、陶秀春、刘清华、于凤艳、马岷山、尹浩源、董凤彬的陈述,证人周世泰、高龙波、伦艳平、王淑艳、周放、于贺雨、王丽艳的证言,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认定结论书,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洮南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盗窃现场监控光盘及被告人孙学柳、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柳、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特、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孙学柳、于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岩、杨龙、葛庆东、卢帅、贾国鑫、于帅、李铁柱、王鸫维、林志、杨佳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丹、马晨旭、杨润东、李丽岩、张倩娇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国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孙学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人周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人葛庆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于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人李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人王鸫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人于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卢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已执行完毕)。被告人林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杨佳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