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桂媛孙海涛宗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媛,孙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384号原告:马桂媛,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双辽市辽南街南浴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军,系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涛,男,50岁,汉族,职业,现住双辽市茂林镇五分场委一屯。原告马桂媛与被告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桂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孙海涛在原告处借款39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款果,故诉主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元。被告孙海涛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3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案诉讼需要调查的重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孙海涛偿还借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孙海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放弃了辩解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原告还申请证人侯本锁出庭作证,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桂媛借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因简易减半收取即12.5元由被告孙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