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贞勇与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贞勇,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468号原告:吴贞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耀圣通宝城9号楼县前街东街94号。法定代表人:殷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鲜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超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娜,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贞勇诉被告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贞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君,被告京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鲜明(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贞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增加的工作量价款448836元;2、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4488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源公司是建设方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电力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建设方的部分电力改造项目—二期#3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华能公司,京兴公司以挂靠的方式承接了华能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将其劳务转包给原告。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京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京兴公司与龙源公司技术协议的工作内容,即承担内容为京兴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项下的全部工作,承揽方式为总承包,合同约定除京兴公司提供现有库存机工具外,其余工程所需相关机具、材料、人工、交通食宿费用全由原告承担,合同价款80万元,双方还就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本案工程安装完毕,目前原告所承担的全部劳务已完成,工程也已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因素,且根据华能公司、龙源公司的要求,原告增加了施工劳动量及材料的耗费与投入,发生人工及材料费总计448836元。2014年10月19日,三被告对增加的作业量及人工每天的工资额进行了签证确认,同年11月26日,京兴公司、华能公司对增加作业量的总价款进行了签证确认。但至今,增加工作量的价款,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京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龙源公司在镇江的项目,当时叶鲜明是京兴公司的总经理,接到工程后以华能公司的名义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此后又以京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实际涉案工程与京兴公司并无关系。2014年9月初原告进场施工,年底工程结束,所有工地上的安装人员均是原告组织的,王凤利是京兴公司的安全员,也是由叶鲜明安排到现场负责安全管理的。关于合同约定的价款8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而京兴公司从未要求原告承接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原告也未提供京兴公司委托其施工的项目委托书,因此原告要求京兴公司支付增加工作量的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能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将发包主、总包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来主张权利。华能公司并未将合同分包给长兴公司,也未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对于增加的工作量华能公司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源公司辩称,龙源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是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给华能公司的,合同价款是118万元,中间并未进行过变更和调整,不存在增加工程情况。龙源公司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增加部分工作量也与龙源公司无关,因此不应由龙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龙源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能公司承接位于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二期#3炉锅炉主厂房的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二期#3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项目安装费用118万元。合同约定该费用为最终合同价,不再进行调整。在合同总价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龙源公司有权根据业主的要求及工程需要,对华能公司在本系统的工作范围做必要的、微量的调整,而不改变合同价格(调整量≤合同总费用5%),如调整量>合同总费用5%(含超出或减少两种情况),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安装要求和施工内容详见合同附件《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二期#3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及有关会议纪要。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5.4万元,15天内预付给华能公司,作为工程起动款;工程验收合格且提供全额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70.8万元,余款11.8万元作为质保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京兴公司(甲方)与吴贞勇(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二期#3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镇江市高资镇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工作内容及要求为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龙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甲方提供现有库存机工具给乙方使用,其余工程所需相关机具、材料、人工、交通食宿费用全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80万元,合同生效,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开工一个星期内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作为工程预付款;当进度完成工作量的90%(进度由龙源公司确认)时支付合同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10%余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9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显示,发包方为龙源公司,建设方为华能公司,主题是安装工程中施工产生误工量及增加工作量,签证内容及工程量为:1、由于设计原因,现场无法正常安装,#1、#2、#3、#4主燃烧器区域增加水冷壁管割除更换66根(含架子工、起重工、钳工、焊工、金相);2、由于设计原因,后炉膛包墙区域8台声波吹灰器现场无法正常安装导致重复返工4次,且后包墙位置2台声波吹灰器导致现场割除及恢复低温过热器2根管子,并现场修改焊接这4台声波吹灰器连接管(含架子工、起重工、钳工、焊工、金相);3、由于设计原因,现场保温面积比设计增加56.25立方米,增加保温材料56.25立方米,安装以此量计算(含架子工、保温工、焊工);4、由于设计原因,锅炉疏水管路阻碍燃烬风入口风道无法正常安装,对锅炉左右侧22路疏水管屏整体移位(含架子工、起重工、钳工、焊工、金相)。同时注明电厂检修技改定额为每工日300元。该签证单的分包方处由王凤利签字,并加盖了华能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印章,发包方工程部处由朱平签署”附页为与施工方现场确认工程量”。同时该签证单后附具体的增加工作量清单,该清单上也有王凤利和朱平的签字。同时该签证单下方小字打印的备注内容为:本表一式三份,适用于现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确认,由承包方填报,发包方审核,承包方留存一份,发包方留存二份,审批意见可另附页。另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又注明具体工作量见附页,电厂检修技改定额为每工日300元,分包商处王凤利签字,附后的工作量清单上也有王凤利的签字。发包方工程部一栏为空白。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技术措施报审表一份,该表载明华能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9月2日向淮南天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发出申请,认为其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江苏镇江发电公司二期2×140MW机组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施工技术措施的编制,并经上级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报请监理单位审查。华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由原告吴贞勇签字并加盖华能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该报审表由龙源公司的朱平于2014年9月2日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龙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后监理单位于2014年9月3日签署意见已审同意此措施。2014年10月31日,龙源公司工程管理部向项目监理部发出通知,告知涉案改造工程3号炉吹灰电控柜已经安装并接线完成,具备受电条件,申请送电。还查明,原告吴贞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现场安装人员的组织安排等均由吴贞勇负责,王凤利为京兴公司派驻在现场的安全员,华能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主要由王凤利在现场保管。朱平曾为龙源公司工程现场前期工作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劳务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京兴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与京兴公司就合同中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的为合同外增项的工程费用。由于涉案的工程确实存在变更的情形,原告也已经就变更及增项进行了实际的施工,且相关的项目及费用已由京兴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京兴公司应对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签证单,京兴公司最后一份确认工作量的签证单是在2014年11月26日完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由于龙源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能公司施工,而华能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故华能公司应对京兴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龙源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龙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贞勇448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8836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被告长兴京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殷玉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