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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49号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1楼A座。负责人:蒋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18号。法定代表人:许晓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被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人民币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7、8、9梯的保养费人民币14400元(保养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和#5、6梯保养费人民币7200元(保养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人民币2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7、8、9梯的保养费人民币2400元(保养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487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梯零部件工程与电梯保养合约一份,约定:1、由原告对南京市鱼市街56号木马公寓(以下简称木马公寓)#1、2、3、5、6号电梯进行检查维修,工程款总计280000元,其中70%的工程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之父,剩余30%即84000元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2、原告对木马公寓#1-9号电梯进行保养维护,其中#1、2、3、5、6号电梯保养合同有效期自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之日起2年,#4、7、8、9号电梯保养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保养费在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后由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应按每月2%加收违约金,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检查维修和保养维护的义务,并已通知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保养费,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方诉讼请求1、2、3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方交付电梯后没有提交验收合格证明,被告也没有收到发票、付款通知,所以没有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因为没有实际损失产生。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提交的发票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受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新街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新街口办事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因履行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新街口办事处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零部件工程与电梯保养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被告时为木马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约包含木马公寓电梯的维修、保养两块业务。电梯维修部分约定,原告对木马公寓#1、2、3、5、6号电梯30套电梯厅门整套、10块厅门KCR-965A电子板、#3号电梯补偿链进行更换,并对#1、2、3、5、6号电梯进行检查,恢复上述5台电梯正常运行,需更换其它零部件另行报价。电梯维修费用总计280000元,合约签署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其中的70%即196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30%即84000元在验收合格后的10日支付。电梯保养部分约定,原告为木马公寓9台三菱牌电梯提供标准保养服务,保养总价129600元;#4、7、8、9号电梯保养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保养费用每半年一付即14400元;#1、2、3、5、6号电梯保养合同有效期自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之日起2年,保养费用自每台电梯实际使用之日起按每台电梯每月600元分别支付。合约另约定,被告同意每半年度第二个月收到原告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后20日内支付当半年保养费予原告,保养费以外收费,由原告将付款通知书寄予被告,被告须于付款通知书开出后即支付予原告,原告就合约项下所有应收款项,向被告提供由税务部门核发的正式完税发票,所有款项被告必须以电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并以银行记录为准;被告未依时付款,并经原告书面催收超过一个月仍不支付时,每延迟一个月原告有权按照应付款项的2%加收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木马公寓的9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就保养部分,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电梯保养报告115份,以证明其已按约完成电梯保养义务。被告对上述115份电梯保养报告中的113份不持异议,但提出有两份报告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不能确认。就电梯维修部分,原告提交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9份,其中使用单位记载为原告的有5份(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7月),记载为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涛物业)的有4份(报告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1月28日),以证明原告已履行电梯维修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该9份报告系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不是针对维修进行检测的验收报告,上述9份报告有部分是被告提交做的,有部分是被告不再担任木马公寓物业管理后,由接手的爱涛物业做的。原告对此回应为原告完成约定的电梯维修义务后,被告拒绝向验收单位提交检验,就一直没有做,但电梯一直在使用,后来爱涛物业接手木马公寓后才送去做的,因此有的报告是爱涛物业作为使用单位提交的。被告对此陈述其2014年12月31日撤出木马公寓小区,此后的情况不清楚,但认为#1-3号电梯的投入使用时间就是电梯验收时间。为证明自己已向被告开出、送达付款通知书、发票,原告举证付款通知书3份、发票签收单2份(维修费84000元发票2014年9月22日签收、保养费21600元发票2014年11月6日签收)。被告质证认为付款通知书被告未收到,发票被告收到了,因此付款条件仍未成就。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催收。被告接函后未付款。2016年8月,原告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一审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11087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受第三方即新街口办事处委托,其维修木马公寓的电梯是无因管理,因此请求追加新街口办事处、木马公寓业主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对被告系因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情,合约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不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系受他人委托签订合同应知或明知,原告亦明确表示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提出权利主张,对被告请求追加新街口办事处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驳回。被告是合约的签订者,其与木马公寓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合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被告提出追加木马公寓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亦同时口头裁定驳回。就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审慎考虑订立合同的各种风险,在合同订立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电梯的维修、养护义务,并已将相应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抗辩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付款通知书,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其对电梯维修、养护款付款条件已届满应属明知,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维修工程款84000元,并在电梯检验报告出具之日2015年1月28日按照双方的约定增加40日后自2015年3月8日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2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其延迟付款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标准也未明显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等。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发生诉讼代理费11087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代理费的一般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律师费不超过1108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电梯维修费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电梯保养费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被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律师费11087元;四、驳回原告广东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黄云飞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可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