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新芳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王景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1民初2339号原告张新芳,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888号东海国际中心17B栋10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陇海路119号4号院。被告王景洲,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芳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王景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利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