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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远县宜居房地产中介中心与欧阳立志、陈水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宜居房地产中介中心,欧阳立志,陈水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680号原告:安远县宜居房地产中介中心,地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负责人:叶春兰,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系该企业投资人。被告:欧阳立志,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陈水香,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系被告欧阳立志之妻。原告安远县宜居房地产中介中心与被告欧阳立志、陈水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县宜居房地产中介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立志、陈水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县宜居房地产中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支付中介佣金、代办过户佣金和代办按揭佣金共计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促成被告购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新溪花苑A6栋3单元401室房,当天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需支付总成交金额的1%中介费和代办过户佣金及代办按揭佣金计6800元应在签署合同当天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元,余款4800元至今未付。被告欧阳立志、陈水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欧阳立志、陈水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欧阳立志和陈水香于201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叶春兰系安远县宜居房地产中介中心的投资人;5、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欧阳立志需支付房屋总成交金额561500元中的1%为中介佣金给丙方叶春兰;6、收据存根一张,证明欧阳立志支付了2000元中介佣金给叶春兰,还欠4800元未付;7、宜居中介收费标准牌复印件一张。8、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已过户至欧阳立志名下,交易已实际完成。俩被告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促成被告购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新溪花苑A6栋3单元401室房屋,当日由买方(甲方)欧阳立志、卖方(乙方)唐友南、中介方(丙方)叶春兰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房款总价为561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签订协议时各自付清房屋总成交金额的1%为中介佣金给丙方。丙方收到代办过户和按揭佣金后应积极协助办理过户和按揭手续。丙方收到佣金后开具收款票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欧阳立志名下,被告欧阳立志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向被告欧阳立志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据存根入账日期2017年1月26日交款单位欧阳立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2000.-收款事由中介佣金,还欠肆仟捌佰元整未付叶春兰”。余款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欧阳立志与被告陈水香于201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中介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欧阳立志应支付原告中介费、代办过户佣金、代办按揭佣金共计6800元,但被告欧阳立志仅支付2000元,余款4800元至今未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立志支付中介费、代办过户佣金、代办按揭佣金4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水香与被告欧阳立志于201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而案涉债务发生于2016年11月25日,属被告欧阳立志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水香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远县宜居房地产中介中心中介费、代办过户佣金、代办按揭佣金共计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立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琪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