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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乔洁、钱友安等与黄元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洁,钱友安,黄元春,五河县双忠庙镇张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153号原告:乔洁,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钱友安,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元春,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五河县双忠庙镇张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法承,该村村委会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洁、钱友安诉被告黄元春、五河县双忠庙镇张滩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洁、钱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洁、钱友安诉称:2016年4月20日,我与张滩村的塘南村民组各户、塘北村民组各户、井西村民组各户、钱顶村民组各户分别签订了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同(具体详见合同)进行养殖,对该片低洼地进行了投资和管理至今,并且一次性交清了两年的租赁费,合法取得该片低洼地的使用管理经营权。近期黄元春无故毁坏我租赁的低洼地的养殖设施,我们劝阻不听,后来才知道,张滩村委会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竟将塘南等四村民组的低洼地进行了所谓的招投标,与黄元春签订了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进行招标。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所签订的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无效。被告黄元春、张滩村委会辩称:涉案的低洼地属于张滩村集体所有,黄元春与张滩村委会签订的低洼地租赁合同是遵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村两委、村民组组长、村民代表多次研究,并经招标投标程序,黄元春取得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用,且已经开始投入使用。原告与四个村民组各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程序不合法,四个村民组各户无资格将涉案低洼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四份、收条三张,证明原告与张滩村的塘南、塘北、井西、钱顶四个村民组各户签订了王小湖低洼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合法取得该片低洼地的经营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两年的租赁费用;2、照片一组,证明2016年4月28日两原告承包该地后,便在该地中养殖鱼虾,进行了投资经营;3、塘南村民组各户从原告处领钱的登记记录一份,证明两原告在合同签订时间内按照约定向各户村民发放了承包费用;4、证人凌某、凌应威出庭作证,证明张滩村有无主体资格与黄元春签订承包合同,争议土地在第一次土地调整时是否就分到各组村民户下。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滩村村两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涉案低洼地原承包人为刘绪公,原发包人为张滩村村民委员会,合同于2016年4月到期;另证明合同快到期时,张滩村两委成员、各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对涉案土地对外承包事宜进行讨论研究,原告申请的证人凌某参加了会议并签名和捺手印。2、双忠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土地一轮、二轮承包和现在的土地承包确权过程中,均未确权和发包到各户,土地权属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外发包,主体和程序合法;3、王小湖低洼地发包招投标公告一份、张贴公示照片三份、招标会照片两张,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根据合法程序签订的;4、中标书和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黄元春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承包资格,该合同程序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完备,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持异议,主张诉争土地权属属于张滩村集体所有,四个村民组各户无权发包;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承包地上的投资经营现象,主张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持异议,主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凌某、凌应威证言主张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凌某证明涉案土地已承包到各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人凌应威证明涉案土地未承包到各户,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村集体所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主张井西、塘南、塘北三个村民组组长没有参与上述会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持异议,主张涉案土地是不是属张滩村集体的土地,不是由双忠庙镇政府确认,而是由五河县人民政府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有者是四个村民小组各户村民,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村委会不能作为发包主体;对被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真实性被告持异议,原告虽与张滩村塘南、塘北、井西、钱顶四个村民小组各户签订了王小湖低洼地承包合同,主张四个村民小组各户取得该地承包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四个村民小组各户已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无资格将该地对外发包,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真实性持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是被告张滩村民委员会对先前出租他人即将到期的王小湖低洼地,就如何承包召开了村两委、各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以招标形式向外出租,并对招投标进行了张贴公示,最终与中标人黄元春签订了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张滩村民委员会无资格将王小湖低洼地向外出租,四个村民小组各户已取得王小湖低洼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自已的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4月7日,被告张滩村民委员会对先前出租他人即将到期的王小湖低洼地就如何承包召开了村两委、各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以招标形式向外出租,并对招投标进行了张贴公示,2016年8月11日与中标人黄元春签订了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履行。2016年4月20日,两原告与张滩村的塘南、塘北、井西、钱顶四个村民小组各户签订了王小湖低洼地承包合同,被告黄元春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以黄元春无故毁坏其养殖设施,并劝阻不听,后才知道两被告签订了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同。认为两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所签订的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原告主张张滩村的塘南、塘北、井西、钱顶四个村民小组的各户己取得王小湖低洼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四个村民小组各户无权将王小湖低洼地向外出租,故原告与四个村民小组各户签订的王小湖低洼地的租赁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春与被告双忠庙镇张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乔洁、钱友安与张滩村唐南、唐北、井西、钱顶四个村民小组各户签订的王小湖低洼地租赁合同合无效。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