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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飞,男,2014年1月10日经骨龄鉴定年龄大于或等于二十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文盲,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5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市长大厦对出人行道处,趁被害人钟某步行途经该处不备时,从其背后伸手抢走其手上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1元)并逃离现场。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南方报社旁边外商大酒店门口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欧阳某在该公交车站候车不备时,抢走其手上的OPP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7元)并逃离现场。2017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天河区林乐直街远东大厦西侧大门口,趁被害人罗某找钥匙开门不备之时,抢走其放在旁边的华为MAT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7元)并逃离现场。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市长大厦对出人行道处,趁被害人钟某步行途经该处不备之机,从背后抢走其手上的苹果6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1441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二、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南方报社旁边外商大酒店门口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欧阳某在该公交车站候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手上的OPPO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265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三、2017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林乐直街远东大厦西侧大门口,趁被害人罗某找钥匙开门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旁边的华为MATE手机1部(价格认定人民币104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广州市白云区萧岗新市南街新益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欧阳某、罗某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45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钟某人民币1442元、发还被害人欧阳某人民币2657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047元);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希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