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永志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志,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户籍地为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永志同宫某、“小凯”(姓名不详)等人以索债为由来到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泮某经营的洗涤用品厂找到被害人魏某,宫某等人对魏某进行殴打,后魏某被宫某等人强行拖至一辆白色轿车上,王永志驾驶该车辆继续前行,期间宫某、“小凯”等人继续对魏某进行殴打,非法剥夺魏某人身自由达三个小时,并逼迫魏某给宫某写了一张19.6万元的借条,当日16时20分许,魏某因被宫某等人殴打受伤住院。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2017年1月9日外伤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次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本次外伤致右侧第9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本次外伤致左肩胛骨撕脱骨折,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永志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永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永志伙同宫某、“小凯”(姓名不详)等人以索债为由来到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泮某经营的洗涤用品厂找到被害人魏某,宫某等人对魏某进行殴打,并将魏某强行拖至一辆白色轿车上。被告人王永志驾车前行,宫某、“小凯”等人继续对魏某进行殴打,并逼迫魏某给宫某打欠条,期间王永志下车去买纸、印泥等物品,待王永志买回上述物品后,魏某被迫给宫某写了一张19.6万元的欠条。当日17时30分许,宫某等人将被殴打受伤的魏某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后宫某等人离开。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因本次外伤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撕脱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另查,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永志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魏某对王永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借条、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志伙同他人,以索债为由,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永志在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因被殴打致一处轻伤、四处轻微伤,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志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文阁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