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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祖星、王永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祖星,王永美,洪新花,王剑乔,蒋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祖星,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诉讼代表人: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朱明光。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永美,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洪新花,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剑乔,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蒋丽芳,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再审申请人黄祖星与被申请人王永美、洪新花、王剑乔、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祖星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已抵销缺乏证据支持,黄祖星的笔录内容反复,无法认定双方存在抵销事实。现破产管理人发现了新证据,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撤销(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14号判决,予以改判,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06年到2008年期间,被申请人王永美等人多次向黄祖星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审判决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经过结算,口头达成双方债务相互抵销的协议,因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作出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到浙江省第四监狱对黄祖星的谈话笔录。谈话笔录的内容系之前被申请人的律师与黄祖星沟通后所作的虚假陈述,与之前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如出一辙,可见被申请人早已与黄祖星进行了沟通,且该份谈话笔录中黄祖星承认曾收到过被申请人律师的来信,才补写了两张欠条和一张情况说明。黄祖星、洪元花与被申请人系亲戚关系,黄祖星、洪元花认为反正这些债权他们是享受不到了,还不如顺水推舟免除他们的债务。问题是黄祖星、洪元花的债权已被归入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属于破产债权,不是黄祖星、洪元花说放弃就能放弃的,否则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2017年3月17日破产管理人在查阅黄祖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时发现黄祖星、洪元花在侦查阶段曾对该笔债权的借款经过及归还情况进行了陈述,才有了确切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所作的黄祖星的谈话笔录内容是虚假的,特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6日黄祖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非常明确2005年至2008年期间,王剑乔、王永美、王剑海共向他借了180万余元,这些款项纯属借款而不是投资款,笔录中从未提起过该笔债权已抵销。洪元花于2011年12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明确王剑乔他们180万余元还没有收回,且从未说过不要还了,洪元花是想收回这笔欠款的。这些款项都是洪元花在结算的,借条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是洪元花所写,因此洪元花最清楚借款的经过。黄祖星、洪元花一开始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显然要高于之后在监狱内所做的笔录。一审法院认定的谈话笔录与之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内容不符,且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认可。如果债权抵销,那么双方肯定会写抵销协议,借条也肯定会还给被申请人,毕竟债权数额达到了180万余元,不可能如此草率,被申请人更不可能如此无所谓。三、2017年3月23日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本案的借款情况及有无抵销情况到浙江省第四监狱对黄祖星进行询问,黄祖星回答只抵销了部分,没有全部抵销,尚欠几十万元。可以看出,黄祖星在每次笔录中对于双方的债权有无抵销的说法前后反复,并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23日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到浙江省第四监狱对黄祖星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讯问黄祖星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和2011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讯问洪元花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2014)金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案件中对黄祖星、洪元花所作的讯问笔录。被申请人王剑乔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书一份和新红旗工程预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对王永美、王剑乔等人关于本案债务已抵销的辩解予以采信,认定本案所涉黄祖星的债权因双方合意抵销而消灭,并驳回黄祖星的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以公安机关对黄祖星、洪元花所作的讯问笔录及破产管理人对黄祖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黄祖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祖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创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