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国祥与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祥,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韦来发,杨小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4359号原告:杨国祥,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戴巍,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和村新*组。法定代表人:张业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来发,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第三人:杨小龙,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杨国祥与被告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韦来发、杨小龙欠款纠纷一案(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杨国祥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880元,由原告杨国祥负担。审 判 长 许 岩审 判 员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郭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