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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1,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由柳南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1在其租住的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538菜市一无门牌号的私人房四楼一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甘某、莫某、韦某2、李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期间李某1离开,后其他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韦某1、甘某、莫某、韦某2的尿液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本院另查明,吸毒人员甘某、韦某2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韦某1在2017年7月10日被逮捕之前已因本案被羁押了15日(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甘某、莫某、韦某2、李某1、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型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韦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1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包括两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韦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