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正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亭,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研究生文化,在西南林业大学工作,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正亭饮酒后驾驶云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途经昆明市东风东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正亭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5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正亭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正亭在家饮酒,次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正亭驾驶云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送孩子上学返回途中,途经昆明市东风东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正亭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5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正亭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查处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468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李正亭提交的悔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亭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不大,且被告人李正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正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亭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惠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张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