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舒基金、刀建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基金,刀建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基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忠(系上诉人舒基金表哥),男,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刀建平,男,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佳微(系被上诉人刀建平之妻),女,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舒基金因与被上诉人刀建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基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忠、被上诉人刀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佳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基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刀建平立即归还所侵占土地,并赔偿上诉人舒基金5000元经济损失和承担该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与照片的真头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景林证字(2011)第0800015746号《林权证》和《农用地人工林木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及权属勘察附表》及《承包土地登记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虽对上述证据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和采信,却在判决时断章取义和歪曲事实:(1)“损失(危情)情况:经民警现场勘查,刀建平在双方承包土地界限处建有三格猪圈,损毁舒基金种植10年橡胶树1棵,约300元”已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损毁上诉人一棵橡胶树并在上面建盖了三格猪圈,造成侵占上诉人土地的后果,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2)多张图片从不同角度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现场实情和故意损毁橡胶树的位置,证实上诉人所承包张从胡9.2亩地名为鱼塘的土地四至界限中的北至鱼塘公路以上界限范围,原审否认与其它证据的关联性,一审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却要求上诉人对争议土地进行评估或鉴定,并以此为借口不加调查和分析,作出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一审证据中土地承包面积是147亩,其中上诉人有14.4亩的土地因当时少数原农户没有及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未办理林权证,只办理了132.6亩土地的林权证。由于上诉人在2005年承包土地,2011年才办理林权证,林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期限和四至界限与《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有出入很正常。(4)该案土地纠纷是原属于张从胡的9.2亩土地中的0.5亩,一审对证据予以采信,却对该证据中已经承包给上诉人的原属于张从胡的四至界限范围以及地名为鱼塘的9.2亩土地的重要事实弃而不用,作出错误判决。2、上诉人提交由基诺乡巴卡村民委员会巴别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四至界限范围与一审中其它证据《橡胶地转让合同书》和《农用地人工林木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及权属勘察附表》及《承包土地登记表》相同,一审却以景林证字(2011)第0800015746号《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界限相互矛盾而不予采信,前后矛盾。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件》及《舒基金与刀建平土地纠纷示意图》系伪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是虚假无效合同。该合同甲方只有文燕林一个人,是文燕林把7亩土地转租给刀建平,被上诉人并没有承包文永科的7亩土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拿文永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冒名顶替文燕林的林权证。基诺乡林业站是市林业局的派出单位,没有资格和权力出具《舒基金与刀建平土地纠纷示意图》,该示意图中被上诉人的3亩土地并不存在,其至今不能提交文燕林的7亩土地有关合法证据。该示意图仅说明上诉人、张从胡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三块土地存在纠纷情况,只是模拟图和咨询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的四至地界子虚乌有,在文永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舒基金与刀建平土地纠纷示意图》的四至地界中不存在,前后自相矛盾。(3)一审采信上诉人《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的土地承包面积是147亩,因客观原因只办理132.6亩土地的林权证,还有14.4亩承包土地没有办林权证,一审错误地作出“《舒基金与刀建平土地纠纷示意图》的图形与上诉人办理的承包面积为132.6亩土地的景林证字(2011)第0800015746号《林权证》中的农地GPS拐点图一致,且能够较为直观的看出刀建平承包的地块界限与舒基金承包的地块界限并不矛盾或冲突”的错误裁决。4、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潘云安和赵寿文两人于2005年12月共同承包曼别村小组土地(于2010年6月转租给上诉人舒基金)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在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时无异议,一审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四至地界与上诉人舒基金所承包的147亩土地的四至地界相符。5、一审上诉人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侵占的原张从胡9.2亩土地中的0.5亩土地属于上诉人,但一审只简单地陈述事实和援引法律条文,对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据不加调查分析,作出的判决无法信服。综上所述,该案土地纠纷的焦点是上诉人承包张从胡9.2亩土地的界限核实,而不是被上诉人承包文燕林3亩土地的界限核实。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却而不用,仅凭不具备条件,没有资质出具土地鉴定证明的市林业局派出单位基诺乡林业站所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舒基金与刀建平土地纠纷示意图》为裁决依据做出了错误判决,望予以改判。刀建平辩称,一审法院已判决,且事实清楚,望能维持原判。舒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刀建平立即停止侵权,退出舒基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0.5亩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刀建平向舒基金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刀建平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2日,舒基金取得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景林证字(2011)第0800015746号《林权证》,面积132.6亩,四至界限:东以刀小保、梅少奇、李正强胶地为界;南以何东生、何小方胶地为界;西以文永科胶地为界;北以张志兵、李军华、李万东胶地为界,橡胶林地使用期限17年,终止日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刀建平与文燕林、文永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基诺族乡巴卡村委会巴别村民小组(地名:鱼塘)7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刀建平,四至界限为“东以四川胶地为界;西以小箐沟为界;南以文永科胶地为界;北以张福永地为界”,合同签订后由基诺族乡巴卡村委会巴别村民小组盖章。2016年7月12日,舒基金因刀建平在争议土地上建盖了三间猪圈,以及发现一株种植10年的橡胶树被损毁后向景洪市基诺乡派出所报警。经出警民警现场勘查及调解未果,建议双方找村委会进行调解处理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多次协商未果,舒基金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刀建平的申请,景洪市基诺族乡林业工作站作出《舒基金与刀建平土地纠纷示意图》,其图形与舒基金持有的景林证字(2011)第0800015746号《林权证》中的农地GPS拐点图一致,且能够较为直观的看出刀建平承包的地块界限与舒基金承包的地块界限并不矛盾或冲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刀建平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被侵占的0.5亩土地,并向舒基金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案中,刀建平在争议土地上建盖了三间猪圈,舒基金主张刀建平建盖猪圈的行为侵占了自己0.5亩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刀建平存在砍伐一株橡胶树的事实,故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为一般侵权,舒基金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刀建平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存在侵占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被侵占的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非刀建平自证其没有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舒基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舒基金拒绝对该案争议土地进行鉴定或评估,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舒基金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舒基金主张刀建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被侵占的0.5亩土地,并向舒基金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基金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舒基金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舒基金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舒基金与刀建平纠纷示意图”无效,不作证据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刀建平不予认可。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景洪市基诺乡林业工作站发出协助函,并组织双方到现场实地测量,经测量双方土地纠纷面积为0.3亩,此地块位置不在舒基金办理的林权证范围内。景洪市基诺乡林业工作站根据实地测量结果作出了《情况说明》一份及附图。经质证,舒基金不予认可,认为要以政府部门颁发给张从胡的原始农证四至界限和乡政府、村委会及村小组盖章认可的《轮歇地租赁合同书》为准。经质证,刀建平认可测量结果,争议地不在舒基金土地范围就是刀建平承包的范围。舒基金对一审认定的刀建平与文燕林、文永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合同且与另一林权证不相符,用文永科的土地证来冒充文燕林的林权证。在争议土地上建盖的猪圈旁边就是橡胶树,是盖在舒基金的林地上。纠纷示意图不对,已重新出具一份证明一审刀建平提交的土地纠纷示意图不能使用。刀建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舒基金提交的证明结合刀建平一审提交的“舒基金与刀建平纠纷示意图”来看,景洪市基诺乡林业工作站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舒基金与刀建平土地纠纷示意图》仅是双方承包的土地范围,并非实地现场测量后所作的纠纷图,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一审采信《舒基金与刀建平土地纠纷示意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职权向景洪市基诺乡林业工作站发出协助函,组织双方到现场实地测量,景洪市基诺乡林业工作站根据实地测量结果作出的情况说明及附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土地纠纷面积为0.3亩,此争议位置不在舒基金办理的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刀建平是否侵占舒基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0.5亩;2、刀建平是否应赔偿舒基金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刀建平是否侵占舒基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0.5亩。舒基金提交的《轮歇地租赁合同书》、张从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鱼塘9.2亩土地虽载明了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但与舒基金持有的景林证字(2011)第0800015746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不符,而舒基金持有的《林权证》的土地面积132.6亩及四至界限范围,是根据个人农地二次流转于2011年7月11日经农用地人工林木权属勘查后最终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所颁发的《林权证》受法律保护。舒基金认为刀建平在争议地上建盖猪圈等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0.5亩,但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察及实地测量,争议土地是在舒基金持有《林权证》中的农地GPS拐点图之外,因此,舒基金主张的争议土地并非在其办理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现其主张刀建平侵占其土地建盖猪圈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舒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舒基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