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77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平,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982664.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黔011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平,听取上诉人郭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9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郭平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贵阳市环城高速乌当往白云方向行驶,行至环城高速路2KM+10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男,50岁左右)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平未停车处理,而是继续驾车逃逸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燕园,购买配件将被撞坏左侧车头的车灯和边角修好。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颅脑损伤致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燕物流停车场内将被告人郭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平支付被害人无名氏的丧葬费用共计157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平的供述,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保险单,证人常某、尹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肇事车车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事故现场图片、丧葬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平不服,以“原判量刑时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做出了重复评价,导致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平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贵阳市环城高速乌当往白云方向行驶,行至环城高速路2KM+10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男,50岁左右)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郭平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平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时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做出了重复评价,导致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郭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上诉人郭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理由,该情节是作为本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评价依据。原判在量刑再次考虑该逃逸情节,属于重复评价,致使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依法改判。故上诉人郭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郭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