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柴少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柴少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73号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陈袁滩镇韵欣苑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施宝林,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鑫田花园*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柴少延,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青铜峡市。上诉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宝林、柴少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被上诉人施宝林、柴少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润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改判对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128号房屋继续执行;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施宝林与柴少延顶账房屋(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128号)未在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柴少延;2、被上诉人柴少延的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128号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即该房屋(证号:青房权证青铜峡市字第XX**号)系柴少延所有。经查证,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31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128号房屋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继续执行;3、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查封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128号房屋后,被上诉人施宝林与柴少延伪造顶房协议书,且将协议书日期写到了法院作出执行次裁定书之前,因伪造的协议书日期未能鉴定,一审法院判决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128号房屋归被上诉人施宝林所有存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案件,采纳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施宝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施宝林与被上诉人柴少延签订的顶房协议是在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少延产生经济纠纷之前就已经签订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柴少延虽然没有把涉案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施宝林,但被上诉人施宝林与被上诉人柴少延签订的顶房协议是有效的。二、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称被上诉人施宝林与被上诉人柴少延签订的顶房协议是伪造的,在一审时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称要对顶房协议进行鉴定,但法院已经给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足够的时间申请鉴定,但没有鉴定,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如果还要鉴定,被上诉人施宝林同意;三、被上诉人施宝林与被上诉人柴少延签订的顶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被上诉人施宝林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所有权应属于被上诉人施宝林,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柴少延答辩称,被上诉人柴少延是在2012年开发的涉案房屋,那时被上诉人柴少延与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经济纠纷,当时被上诉人施宝林给被上诉人柴少延干了钢窗等工程,当时被上诉人柴少延的资金不够,被上诉人柴少延就与被上诉人施宝林商量房屋建好后,给被上诉人施宝林顶房,房屋建好后,被上诉人柴少延就把涉案房屋顶给被上诉人施宝林,被上诉人柴少延没有过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柴少延没有钱交过户的税,被上诉人柴少延认为没有过户不影响被上诉人柴少延和被上诉人施宝林的顶房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柴少延和被上诉人施宝林签订的顶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施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青铜峡市××镇幢128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柴少延签订的顶房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青铜峡市××镇幢12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受理海润小额贷款公司与柴少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柴少延返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4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9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利息20万元,2015年3月18日前付利息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付20万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有一期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另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原告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二、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柴少延承担,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三、案件受理费116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83元,由被告柴少延负担,于2015年2月19日前交纳。2015年1月7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商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柴少延没有依调解书履行第一期义务,2015年3月,海润小额贷款公司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9日,本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313-3号裁定,查封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128号房屋,证号2014001494。2016年6月21日,原告对查封的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128房屋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宁0381执异11号裁定,驳回异议。原告不服,以海润小额贷款公司、柴少延为共同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柴少延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柴少延开发的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2幢商贸楼的电器、塑钢窗、大板玻璃门、后防盗门的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柴少延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顶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以所拥有的青铜峡市叶盛镇兴盛西街1幢124号、128号商贸房两套,每平米单价2000元抵顶乙方工程款。后被告柴少延将抵顶房屋交原告使用。2013年11月5日,原告支付青铜峡市鑫旺铝塑门窗制作业主刘学兵制作安装费5680元,对位于青铜峡市××镇幢128号房屋进行了卷闸门、防盗网的制作安装。2014年1月26日,被告柴少延将抵顶给原告位于青铜峡市××镇幢128号房屋的房权证办在了自己名下,证号:青房权证青铜峡市字第20140014**。原告与被告柴少延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被告柴少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施宝林抵顶应支付原告部分施工工程价款,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继续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确认顶房协议有效及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海润小额贷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顶房协议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停止对位于青铜峡市××镇幢128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二、原告施宝林与被告柴少延签订的顶房协议有效,位于青铜峡市××镇幢128号房屋归原告施宝林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被上诉人施宝林、柴少延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施宝林与被上诉人柴少延关于涉案房屋的顶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上诉主张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本案中,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施宝林与被上诉人柴少延签订的顶房协议在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少延发生经济纠纷之前就已经订立,被上诉人柴少延用涉案房屋抵顶了被上诉人施宝林部分施工工程价款,但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到被上诉人施宝林名下,现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顶房协议系伪造,且被上诉人柴少延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施宝林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上诉人施宝林的起诉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顶房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润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