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龚1、龚某2与王某1、陈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1,龚某2,王某1,陈某某,王2,上海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794号原告:龚1,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龚某2,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2,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上海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某某。法定代表人:费军。原告龚1、龚某2与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准予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绿某某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因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2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2、第三人上海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1、龚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嘉定区金某某的房屋产权证,由第三人上海绿某某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二、判令被告将嘉定区金某某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取得包括本案嘉定区金某某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尾款45万元待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完成过户手续时支付。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待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之时,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以其行为已表明拒不履行合同。现被告未依约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仍为第三人上海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2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绿某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系争房屋目前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系争房屋的大产证于2013年3月22日核准登记,现在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争房屋因原告方申请,被法院正式查封;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3、收条、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00万元购房款;4、物业费发票、电费发票、垃圾清运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是被告拆迁所得。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经上海申大房产超市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作价145万元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应于2011年5月25日前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0万元、于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被告必须第一时间办理房产证,被告拿到房产证7日内,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可以选择银行贷款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清余款5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房产开发商(或动拆迁公司)交房之日起三日内到房产开发商(或动拆迁公司)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10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于2009年拆迁取得。2013年3月22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第三人上海绿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审理中,原告表示清楚上海市相关限购政策,具备本市购房资格,并承诺如因自身违反限购政策造成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的责任自负;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过户时付清尾款,且已将剩余购房款45万元以代管款的形式缴纳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被告虽然向其交付了房屋,但未能按时办理房屋小产证。现系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被告办理小产证不存在履行障碍,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并在取得系争房屋小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第三人予以协助,并要求被告在取得小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已将45万元剩余房款支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本院一并处理。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嘉定区金某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三人上海绿某某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2应于完成上述第一项产权登记之日立即协助原告龚1、龚某2将上海市嘉定区金某某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龚1、龚某2名下;同时,原告龚1、龚某2应将房款人民币45万元支付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2。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1、陈某某、王2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卉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