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明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新舟路29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月,女,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宏,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化工)因与被上诉人谢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源化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没有出庭,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3、上诉人支付的房款不足50%,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是在我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支付的;4、合同是上诉人公司行政总监何能友利用职务便利与其妻子签订的,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别较大。谢明月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得到了部分履行,上诉人拒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且违法,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过法定期限,因此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谢明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有效;二、位于贵阳市××山街××山街商住楼××单元××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提供该房屋相关证照手续,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关税费;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贵阳市××山街××山街商住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买方)与被告(乙方、卖方)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过户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所拥有的位于贵阳市××山街商住楼××单元××号房屋现状出售给乙方,协议如下:1、甲方保证产权无纠纷、无抵押、拥有全产权、房产证、土地证等。房产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2、房屋建筑面积为83.94㎡,砖混住宅房,简装修,双方确认售价为6000元/㎡;3、交易产生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4、甲方负责提供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完时乙方即向甲方支付全款。甲方向乙方交钥匙,水电费等甲方负责清零”。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丈夫何能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兹由谢明月交来购房款(何能友代谢明月缴纳)金额(大写)壹拾捌万(¥180000)”。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阳市××山街××山街商住楼××单元××号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其将该房屋出售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过户协议》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8万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但根据协议第4条“甲方负责提供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完时乙方即向甲方支付全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待产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原告再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现原告已支付部分购房款18万元,即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而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房屋相关证照手续,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上述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交易产生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易产生的税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其名下坐落贵阳市××山街××山街商住楼××单元××号号房屋(权证01××755)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谢明月名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由各方承担);二、驳回原告谢明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4418元由被告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何能友身份证复印件一页、2014年到2016年部分文件盖章会审单和职工名册原件共计9页、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共计6页,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丈夫何能友是上诉人公司的行政总监,主管房屋的租赁和出租。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定或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2015年12月7日的批文复印件2页和报告原件1页、2014年1月4日的报告原件1页、任春雪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2016年2月26日文件盖章会审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何能友领导的行政部门将涉案房屋处理意见报告上级领导,在报告中称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货币补偿参考价格在4500-5000元每平米之间。被上诉人经质证,对2015年12月7日的批文复印件2页表示认可,但认为两份报告上没有任何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任春雪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任春雪没有出庭作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文件盖章会审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3、委托书原件1页,拟证明公司原准备开出委托书委托何能友具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发现何能友将涉案的房屋卖给自己的妻子,且价格损害公司利益后,就没有在委托书上盖章。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4、市场调查报告原件1页、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文件(云府发﹝2016﹞79号)及其附件复印件共计15页、云岩区人民政府文件(云府发﹝2016﹞80号)复印件共3页、《省发改委及周边棚户区成片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方案》复印件共3页、《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户货币补偿计算清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市场调查和政府补偿的价格是高于本案交易价格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市场调查报告和相关政府文件都是在本案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之后作出的,不能推翻协议。5、提交管理公章人作出的《情况说明》原件3页和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原件1页,拟证明何能友在公司的职权范围和在《房屋产权过户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经过。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作出说明的人没有到庭,对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两份说明都是单方面作出的。6、何能友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两份《房屋产权过户协议》复印件2页和我方上报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原件1页,拟证明协议是上诉人盖了章之后何能友代表上诉人去找乙方签的,协议上方乙方一栏是何能友代签的,下方乙方签名是此后不知是谁补签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对方上报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对方公司高层签字同意出售房屋,与我方一审提交证据一致,恰恰推翻了对方之前所提出的证据。7、借条原件1页,拟证明上诉人委托何能友去办理转让房屋手续的时候,房屋并没有确定是谁购买。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且与《房屋产权过户协议》相矛盾,两个“何能友”的签名也不一致。8、提交作废的收款收据原件3页,拟证明何能友利用职权要求财务人员一定要按他所说书写收据内容。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这三份是对方单方制作,不能推翻经双方认可的0003871号收据。9、提交上诉人在2017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审是否存在未对双源化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程序问题;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源化工于2017年2月18日收到起诉状,一审卷宗中并未有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的书面材料或相关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之规定,双源化工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按其所说其于2017年3月10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也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屋产权过户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谢明月的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且谢明月也以其付款的行为表示认可并愿意履行上述协议,并在一、二审过程中确认了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房屋产权过户协议》已经成立。上诉人主张谢明月的丈夫何能友,作为双源化工的行政总监,串通其妻子低价贱卖房屋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源化工出卖案涉房屋的价格是经过了双源化工及其上级公司的层层审批,《房屋产权过户协议》的文本也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签字表示同意,难以证实是谢明月的丈夫何能友有意压低房屋价格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存在有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房屋产权过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双源化工协助将其名下坐落贵阳市××山街××山街商住楼××单元××号号房屋(权证01××755)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谢明月名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由各方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上诉人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珑审判员 韦 娟审判员 唐有临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陶海峰书记员马知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