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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浩、胡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浩,胡志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浩因与被上诉人胡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胡志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形成。2、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内容均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只有签名处是上诉人书写,不合常理。3、《借条》、《借款协议》的书写时间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发生合伙矛盾期间,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4、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车辆抵押担保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与其父亲骗取上诉人的车辆非法占有,就此,上诉人已经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胡志力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有借条、借款协议为据。上诉人在借条、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有经济实力向上诉人出借8万元,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中承诺以其财物作抵押,事后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同意并亲自将车辆及两把车钥匙、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应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上诉人的车辆抵押权依法成立,在两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中上诉人均承诺逾期未还款将用本人财物抵押,特别是在2016年1月5日的借款协议中,上诉人明确承诺逾期未还款以其名下的车辆豫A×××××白色沃尔沃XC60抵押给被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抵押权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胡志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抵押权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志力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逾期将以本人实物抵押。落款处有郑浩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郑浩向胡志力借款4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以本人白色沃尔沃XC60抵押,车牌号豫A×××××,颜色为白色,经双方同意签此协议。落款处有借款人胡志力签字、欠款人郑浩签字及捺印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8万元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8日产生利息共计1687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抵押债权成立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权处分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财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如逾期未还,以车牌号豫A×××××、颜色为白色的沃尔沃XC60抵押给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结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浩偿还原告胡志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87元,并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胡志力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确认原告胡志力与被告郑浩之间第二笔40000元债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成立。三、驳回原告胡志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浩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郑浩在二审中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抵押权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胡志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是同事,存在教唆作证嫌疑。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不属于新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言仅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借条的事实,说明上诉人是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打借条,上诉人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到了2万余元的现金,与被上诉人所称的现金交付借款的说法相一致,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借条》、《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及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车辆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逾期还款则用上诉人车辆抵押且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综合以上,结合借款金额等,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郑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王育红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