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孟繁龙与秦某1、秦某2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龙,秦某1,秦某2,宋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255号原告:孟繁龙,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1,男,200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秦某2(被告秦某1之父),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秦某1之母),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2,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2(夫妻关系),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孟繁龙与被告秦某1、秦某2、宋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龙及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被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某的诉讼代理人秦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1.64元、营养费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6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秦某1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咸阳路地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孟繁龙在此处由南向北步行,被告秦某1所驾驶车辆车身亲前部右侧与孟繁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孟繁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秦某1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繁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繁龙经医院诊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头部挫伤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并因此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多项支出,后原告孟繁龙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孟繁龙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获得伤残赔偿金为136404元,构成伤残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秦某1、秦某2、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时是晚上11时左右,秦某1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原告喝酒后逆向行走,从侧面撞上来,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都过高,我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对此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的材料,能够体现其伤情及治疗的过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天津全日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医疗机构建议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休息以及其月收入195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百合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标准及因护理原告误工的期限,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张振香有工作单位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某2、宋某系被告秦某1的父母。2016年10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秦某1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红桥区咸阳路地道由北向南行驶,遇行人孟繁龙在此处由南向北步行,秦某1所驾车辆车身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并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进行鉴定,确定二轮燃油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软性物体(行人身体)发生过接触;二轮燃油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二轮燃油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及参数要求,属机动车范畴。交管部门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51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繁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于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定期到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表示现已治疗终结,申请对上述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繁龙外伤致双侧4-7肋骨骨折,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发前,原告在天津全日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950元,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6日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秦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推翻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秦某1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因被告秦某1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十八周岁,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秦某2、宋某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等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过程,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71.64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照100元/天主张该项损失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其营养期为60天,按照30元/天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195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院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支持其误工费8190元(1950元/月÷30天×126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配偶进行护理,结合其多处受伤需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其护理期为25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配偶张振香的收入情况,但其主张3000元/月的收入标准未超出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2500元(3000元/月÷30天×25天)。六、交通费:原告未针对该项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次数、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其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系城镇非农业户籍,评定伤残时尚不满六十周岁,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20年×0.2)。八、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严重影响,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2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9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01565.64元。被告秦某2、宋某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计14109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某2、宋某应赔偿原告孟繁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095.95元;二、驳回原告孟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03元,原告孟繁龙负担361元,被告秦某2、宋某负担84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学存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疑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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