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柳送、刘春松、雷桂元、何剑、段三清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送,刘春松,雷桂元,何剑,段三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送(绰号“阿龙”),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红梅,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松,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佩,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桂元,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剑(绰号“剑毛”),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三清,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柳送、何剑犯贩卖毒品罪,刘春松、雷桂元、段三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湘10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柳送、刘春松、雷桂元、何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柳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34.134克,被告人刘春松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460克,被告人雷桂元、段三清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56.72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4粒,被告人何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粒,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雷桂元是主犯,段三清是从犯。雷桂元、段三清、何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记账单、毒品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银行交易凭条、车辆租赁合同、酒店入住登记表、租房协议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柳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春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雷桂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何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段三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六、对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七、追缴被告人柳送、刘春松、雷桂元、何剑、段三清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柳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上诉人刘春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雷桂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贩卖毒品1900克的证据不足,本人是公安民警的特情人员,有自首及立功情节,量刑畸重”。”上诉人何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雷桂元从‘胖哥’处购买10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雷桂元实际交易毒品数为冰毒181克,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诉人柳送与上诉人刘春松约定由柳送提供毒品货源,刘春松在湖南省桂阳县寻找买家销售毒品。上诉人雷桂元在与刘春松交易毒品的过程中通过刘春松介绍认识了柳送。刘春松、雷桂元及被告人段三清两次驾车到广东韶关找柳送购买毒品。此外,购进毒品后雷桂元又多次伙同段三清向被告人何剑贩卖毒品,何剑又将购进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0日左右,雷桂元获知下线毒贩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信息后,即向刘春松购买毒品冰毒,刘春松与柳送谈好以每克冰毒3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两天后,柳送将1900克冰毒贩卖给刘春松。随后,刘春松将该批冰毒以每克30元的价格分两次(400克和1500克)贩卖给雷桂元,雷桂元再贩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雷桂元的黑色记录本中毒品交易记录证明雷桂元与刘春松、何剑等人存在毒品交易的内容。其中记有“春生(刘春松):第一批,400×30=12000,已付5000+3000+500(游戏),欠3500;第二批,一条半45000,已付2万+1万+6千+700(游戏)+2300(23号)……”等内容。2、柳送处扣缴的记账单证明记账单上记有刘78000,1批二斤600个;刘75000,二批,二斤半;光头1件,共计欠25500-800;光头、刘共欠81560。第一批二件600个,总计78000,付67600;欠10400;刘二批二件半,总计75000,付62600,欠:12400;刘三批2件,60000,付48000,欠:10860;最后一次24000,付1600,欠22400元。总计欠:56060-7000=。的内容3、账户622××××0674(颜某)的交易信息、刘春松被扣押的存款凭条证明刘春松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存6400元、2016年4月20日存19000元、2016年4月22日存20000元、9400元到柳送指定的颜某的农业银行账号。4、存取款视频及照片证明622××××0674账户是柳送在使用,柳送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1日、5月7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23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澳头支行、西区支行、郴州桂阳往622××××0674账户上存取款视频及照片。刘春松于2016年4月18日、4月22日在郴州桂阳往622××××0674账户存入现金。2016年4月22日雷桂元与刘春松一起往622××××0674账户存入现金。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柳送180××××9599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7日、4月30日、5月2日、5月4日、5月23日与刘春松152××××7668的手机有电话联系。6、提取笔录、语音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刘春松手机里的2016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22分钟的通话录音,录音资料内容反映了刘春松与柳送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刘春松之前欠柳送两三万块钱。柳送要求刘春松马上周转一些资金给柳送,承诺事成之后,只要刘春松要货,自己可以随时供应,并给付刘春松两条货,一条现场交款,一条可以欠账。7、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外号“光头”,2015年罗某告诉他可以联系外号“阿龙”的人购买毒品,一段时间后,他电话联系了“阿龙”,“阿龙”说要来看桂阳的毒品市场行情,行情好就让他负责桂阳的毒品销路。2016年4月份的一天,“阿龙”和罗某来到桂阳,他联系并介绍刘春松给“阿龙”认识,“阿龙”带了冰毒样品,并说过几天再拿毒品过来。过了三天,他在桂阳县城见到“阿龙”,“阿龙”说车子坏在来的路上了被交警大队拖走了,毒品也在车上,后来他听说“阿龙”其实将毒品带到桂阳交给了刘春松。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曹某指认出柳送就是毒贩“阿龙”。8、被告人柳送、刘春松、雷桂元、段三清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6年5月22日,雷桂元、刘春松和段三清驾车到广东韶关,雷桂元承诺帮助柳送在郴州寻找毒品买家销售毒品以赚取差价。当日,雷桂元从柳送处购买60克毒品冰毒,随后三人驾车返回郴州。次日,段三清向柳送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500元作为支付60克冰毒的货款。2016年5月24日,雷桂元在郴州联系好毒品买家之后,与刘春松、段三清驾驶雷桂元租赁的湘LE××××白色东南牌小轿车再次前往韶关找柳送购买毒品冰毒。经协商,由柳送带着刘春松前往广东省惠州市一带拿毒品,雷桂元、段三清在韶关筹集毒资。途中,柳送提出要雷桂元先汇款再给付毒品,由于雷桂元事先联系好的毒品买家未支付毒资,雷桂元电话将情况转告了柳送和刘春松。柳送要求雷桂元、段三清以无卡转账的方式存入7000元到户名为“颜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雷桂元、段三清于当日19时许将7000元现金汇入柳送指定的账户,继续在韶关等待刘春松返回。次日21时许,雷桂元、段三清在韶关高铁站接到从柳送驾驶的车上下来刘春松后,三人驾车返回郴州。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京港澳(G4)高速公路苏仙服务区进行毒品查缉时将三人抓获,从雷桂元驾驶的湘LE××××小轿车驾驶座与地板的间隙内查获黑色薄膜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6包,净重560克,在雷桂元的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36.1955克、“金梅片”小塑料罐内查获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4.6504克,“金梅片”小塑料罐内查获红色药片15粒,净重1.4576克,从手提包中部的夹层袋内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6283克;包内钥匙串上的一个金属筒内发现装有白色晶体,净重3.4497克;在段三清的黑色皮质女士包内查获红色药片3粒,净重0.3027克。经鉴定,从以上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查获的可疑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黑色薄膜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446号毒品检验报告、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811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黑色薄膜塑料袋内白色晶体6包,净重5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4%;在雷桂元的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36.19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金梅片”小塑料罐内查获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4.65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金梅片”小塑料罐内查获红色药片15粒,净重1.45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手提包中部的夹层袋内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62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钥匙串上的一个金属筒内发现装有白色晶体,净重3.4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皮质女士包内查获红色药片3粒,净重0.3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黑色安踏双肩背包内查获药片共计164粒,净重41.901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毒品成分。2、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毒品照片、接收涉案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明2016年5月25日2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查缉站民警在京港澳(G4)高速公路苏仙服务区内对车辆进行毒品查缉检查时,将雷桂元、刘春松、段三清驾乘的一台车牌号为湘LE××××的白色东南牌小轿车拦停,在该车的驾驶座座位与地板的间隙内发现一个黑色薄膜塑料袋,装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6包(毛重577.08)。在雷桂元的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毛重39.44克),在该手提包的一个“金梅片”小塑料罐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小包(毛重5.22克),疑似毒品红色药片状固体共计15粒(毛重1.85克)。在该手提包中部的夹层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毛重0.76克)。在该手提包内发现钥匙一串,在悬挂在该钥匙串上的一个金属筒内发现装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若干(毛重11.64克)。在车内一个黑色皮质女士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片状固体3粒(毛重0.52克)。在车内一个黑色安踏双肩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药片共计164粒(其中灰色药片87粒(毛重24.95克),绿色药片77粒(毛重21.05克)。3、收据、段三清手机中保存的汇款凭证证明雷桂元于2016年5月17日在桂阳县自由行汽车租赁公司以3660元租赁车牌号为湘L3××××的汽车;经被告人雷桂元、段三清确认,于2016年5月24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存入7000元到账户622××××0674。4、提取笔录、段三清的微信往来记录、账户622××××0674的交易信息证明段三清与“柳”老板、号码为180××××9599的联系人的往来信息,5月24日“柳”发送工商银行卡号,段三清于2016年5月23日存入1500元到“柳老板”(柳送)工行的账户上。段三清于2016年5月24日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7000元到“柳老板”提供的尾号为0674的农行账户上。5、工行账号622××××0852的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及柳送往该银行卡取款的视频照片证明柳送卡号622××××0852的工行账号,5月23日从郴州获得转账收入1500元。6、柳送处扣缴的记账单证明柳送与刘春松的毒品交易记录中有减7000的记录。7、提取笔录、刘春松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春松与“命运”的聊天记录中,刘春松于5月25日21:49分在雷桂元驾驶的车上发出“不方便。到我会打电话,他们两不支到(知道)我有”的信息。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刘春松、雷桂元、段三清指认出贩卖毒品的“柳老板”是柳送。9、押金收据、澳城花园酒店入住登记表证明雷桂元于2016年5月24日入住澳城花园酒店321房间。10、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不清楚柳送具体给了“老刘”(刘春松)多少毒品,但他在五月底听柳送要“光头”打听老刘是否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因5月25日柳送给了老刘大约五六百个货,“老刘”便失踪了,那次柳送好像买了一条,一条就是一千克。他听柳送说卖给老刘和“光头”的毒品价格是四十元一克,但柳送卖给别人的货也经常掺假。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他辨认出柳送是要求自己联系桂阳人购买毒品的人,刘春松是柳送的下线。11、证人肖某的证言,他于2015年7月至16年10月在桂阳县公安局临时成立的两抢两盗侦查大队当辅警。他认识雷桂元和段三清,雷桂元没有向他提供过犯罪线索,他把雷桂元当线人一事也没有向单位反映备案。他也不知道雷桂元和段三清在贩卖毒品。12、被告人柳送、刘春松、雷桂元、段三清对相关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三、2016年7月6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太阳湾小区20栋×单元××室抓获柳送,在柳送住房的电冰箱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14.13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嘉禾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对电子天平的检定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于2016年7月6日0时在柳送的住所进行勘验,在客厅内冰箱的冷藏室储物格内发现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14.134克。2、广东中航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通知、租房协议书证明:柳送于2016年3月22日被广东中航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柳送从王某处租住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太阳湾小区的20栋×单元××室。3、取样笔录、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58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柳送的住房客厅内冰箱的冷藏室储物格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凭条、车辆租赁合同、租车押金收条证明民警在柳送、颜某家中检查时,提取扣押柳送家中的三星手机1个(机内有两卡157××××5336、177××××4488),金色苹果手机1台(机内卡号158××××2698),VIVO手机1个(机内卡号180××××6836)、笔记本5本、人民币7210,工商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广发银行卡1张;湖南农村信用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存取款凭条6张,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存取款凭条4张,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凭条2张,其他银行存取款凭条4张。在客厅内冰箱的冷藏储物格内发现用塑料包装袋分装的疑似毒品净重14.134克。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是大亚湾20栋×单元××房的业主,王某将该房直接租给柳送,签订的时间在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700元。房里只有格力空调两台、热水器、燃气灶、抽油烟机。房租是柳送交的。房子是柳送和他老婆一起居住。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颜某和柳送是男女朋友关系,柳送于2016年4月被公司除名。大亚湾20栋×单元××房是2016年5月1日左右租住这个房子至今,房子是柳送租的,房租是柳送付的,这间房颜某和柳送居住。账号为622××××0674的卡是颜某于2016年4月13日用身份证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惠丰城旁边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所开的户,柳送一直在使用。无皮的用订书钉订上的笔记本、灰色和格子(封面上有个扣套,上面印有DIARY)的笔记本、黑色封面(封面上有CHAOSHENG)的笔记本是柳送的,蓝色封面(第一页写着记账本)笔记本是颜某的,灰色封面(封面是塑料壳,并有一个铁片)笔记本在搬进去该房之前就有了。7、被告人柳送对相关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四、上诉人何剑自2016年5月开始陆续到雷桂元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6粒,后在桂阳县宝山矿一带采取分包加价方式销售给吸毒人员黄某、廖某等人吸食。2016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桂阳县宝山矿将何剑抓获,在何剑驾驶的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上查获2包可疑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4.48克、0.9克)、可疑药丸1粒(净重0.114克)。经鉴定,从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嘉禾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对电子天平的检定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7月11日19时许,嘉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保山公园执勤岗亭处将驾驶女士摩托车的何剑抓获,在女士摩托车上查获两包2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4.48克、0.9克,共净重15.38克和红色药片1粒净重0.114克。2、取样笔录、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58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何剑驾驶的女式摩托车储物格内的一布袋内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雷桂元的记录本证明何剑与雷桂元毒品交易情况。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的外号为“几把龙”,黄某认识何剑,李某与何剑很熟悉,李某有时拿黄某的手机或借黄某的摩托车去何剑那里购买毒品,有时还到黄某这里借钱去买毒品。黄某没有当面去何剑那里买过毒品,去买毒品也是自己出钱由李某去买。黄某知道李某和廖某到何剑那里购买毒品,廖某外号叫廖一猪。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1日晚上6点多钟廖某将摩托车借给了何剑,民警在摩托车上发现的装有毒品的黑色布袋是何剑的。2016年7月10日晚上廖某打电话叫何剑帮他买东西(指麻古和冰毒),何剑当时答应了廖某,后廖某骑着摩托车来到何剑位于宝山公园的小卖部,大概过了一个小时,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廖某拿了100元给那个送货的男子,该男子拿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给廖某。廖某不清楚何剑是否在贩毒,但晓得何剑能叫人送货过来。廖某一共找何剑买过四五次毒品,每次都是何剑打电话叫那个送货的男子过来。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在何剑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5月份的一天15时左右,李某通过微信联系何剑说要买100块钱“东西”(指一套毒品冰毒和麻古),李某在宝山公园顶上何剑经营的小卖部拿了100元现金给何剑,何剑从口袋里掏出一小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李某。第二次是2016年6月份的一天22时左右,李某通过微信联系何剑说要买100块钱“东西”。李某向何剑的支付宝账户转了100元,何剑在进宝山公园路口拿了一套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李某。第三次是2016年6月底的一天,李某通过短信联系何剑说要100块钱“东西”,在发给何剑100元现金红包后,何剑交给李某一套毒品冰毒和麻古。7、辨认笔录证明雷桂元、段三清辨认出供述中的何健就是被告人何剑。何剑辨认出黄某为外号叫“几把龙”的人,廖某是“廖一猪”。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廖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9、被告人雷桂元、段三清、何剑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柳送、何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刘春松、雷桂元、被告人段三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雷桂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三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雷桂元、段三清、何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柳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春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雷桂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贩卖毒品1900克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何剑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雷桂元从‘胖哥’处购买10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与雷桂元的毒品交易应为181克”的意见与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四上诉人时均缴获了部分毒品,认定四上诉人各自涉毒的犯罪事实均有其上下线毒贩的供述或下线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同时还有手机通话记录、毒品交易记账本、相关存取款凭条及视频、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上述意见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桂元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是公安民警的特情,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是依法查缉毒品时将刚好从从广东韶关运毒回湖南郴州的雷桂元抓获,相关公安民警证实雷桂元不是公安的特情人员。雷桂元到案后交待了其上线毒贩及同案人的相关事实,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和立功。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春松上诉还提出“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雷桂元、何剑上诉还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春松、雷桂元、何剑在本案中的罪行,对三上诉人量刑适当。对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柳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春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蔡 文审判员 周治华审判员 唐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