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延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延鹏,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延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3时许,在榆中县连搭乡胡家营村胡蓄峰家中,被告人胡延鹏与胡蓄峰、胡克兴等人饮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胡延鹏手持玻璃烟灰缸将胡蓄峰殴打致伤。经鉴定胡蓄峰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延鹏已赔偿被害人胡蓄峰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蓄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延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保存证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胡蓄峰的陈述,证人胡克兴、马桂花的证言,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延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延鹏酒后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之间的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延鹏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延鹏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延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应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