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大杰与周茂勇、宋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杰,周茂勇,宋红伟,赵红波,张英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042号原告:王大杰,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茂勇,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青州市。被告:宋红伟,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青州市。(周茂勇之妻)。被告:赵红波,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青州市。被告:张英莲,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青州市。(赵红波之妻)。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大杰与被告周茂勇、宋红伟、赵红波、张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及被告周茂勇、宋红伟、赵红波、张英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欠款345355.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4日至4月,两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啤酒糟55车,共计959.32吨,当时约定价格为每吨36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因该欠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应有四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周茂勇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计算的单价不对,被告赵红波系我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宋红伟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红波辩称,我只是周茂勇的司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张英莲辩称,同意被告赵红波的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大杰于2016年4月18日持据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5355.2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载明:青啤三厂,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拉55车,以上确认我给周茂勇拉的车号75696,182××××5999,135××××0182,赵洪(红)波,周茂勇身份证号,2014年4月16日。该书面材料的右上角注明959.32吨,360元/吨。证据二载明:欠条,今欠2014年2月至3月酒糟款贰拾万元整,车号:鲁V×××××,鲁V×××××,手机号码:182××××5999.周茂勇,2014年7月3日。庭审时,被告赵红波称,我是周茂勇雇佣的司机,该凭据仅仅是一个证明作用,右上角述明的数量和单价不是我写的,周茂勇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截止到2014年7月3日,周茂勇尚欠20万元,之后又付过一部分款,记不清了,该欠款与赵洪波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所诉欠款数额的确定2.债务主体的确定。通过庭审查明,赵红波出具的书面材料只能证明了周茂勇与原告发生过买卖酒糟交易以及交易的大致数量,不能确定周茂勇实际上所欠欠款的具体数额,该书面材料同时证明了赵红波的身份,作为雇佣的司机,他们老板之间发生的交易,他只能证明所拉货物的大致数量,至于他们之间的价格约定、是否欠款,并不完全知情。周茂勇出具的欠条在后,足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3日周茂勇尚欠原告20万元,该欠款应当由周茂勇偿还,此债务发生在周茂勇与其妻宋红伟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红波出具证明时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自己的身份是周茂勇的司机,原告已接收证明条,说明原告对这一事实是已知的,事后在周茂勇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向赵红波主张过权利,同时也没有提供与赵红波发生交易的任何证据,包括银行结算交易。对此,原告主张赵红波欠款145355.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其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勇、宋红伟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大杰酒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大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王大杰负担3788元,被告周茂勇、宋红伟负担5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牟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