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友谊建筑加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友谊建筑加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4民初5746号 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黄杨路10号1幢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77532227。 法定代表人:姚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东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64462958。 法定代表人:向文文。 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友谊公司)与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重庆大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吉红霞、审判员谭娜、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由吉红霞担任审判长。原告陕西友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00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资金占有损失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大渡口区锦霞街人防工程需要,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增大截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及《碳纤维加固合同》。两份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实施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相互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约定,并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就工程款项等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涉。2016年2月4日,被告公司称确因资金困难一时无法支付工程款项,遂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仍欠236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协商、沟通,要求其按约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公司却一味拖延、敷衍,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增大截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甲方)为被告重庆大佛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原告陕西友谊公司,该合同主要做了以下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锦霞街人防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锦霞街;工程内容为2-33/2D、2-34/2D、2-34/2C柱帽加固处理;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或按照甲方要求施工,植筋不含钢筋;工程造价为按双方协商价进行承包,总价约为28万元整(总价包干,不另行计价);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开工,乙方进场(提供材料合格证)预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量完成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100%。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碳纤维加固合同》,甲方为被告重庆大佛公司,乙方为原告陕西友谊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重庆大渡口区锦霞街人防工程;工程范围为板、裂缝、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范围为以图纸标注轴线为准:2-29/2-C至2-29-D之间、2-34/2-B至2-35/2-B至2-36/2-B至2-37/2-B之间、2-39/2-B至2-402-B之间等范围裂缝修补;承包内容为1、裂缝注浆处理:包工、包料,2、碳纤维加固:包工、包料,3、碳纤维表面抹灰:包工包料,4、以上三项施工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工程总价为26万元整包干;付款方式为工人和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加固工程的百分之二十,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支付百分之六十,监理、业主方、发包方验收合格付百分之二十。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原被告双方因上述两份合同,共产生工程款54万元整,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000元,尚欠工程款456000元,现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二、原告收到工程款后配合被告完善加固工程的相关资料,并协助被告与业主方完成加固工程的相关签字手续;三、待原告配合被告完善签字手续后,被告将剩余尾款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 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中的第三条中“完善签字手续”系指原告将资质证书等手续提交被告后,被告找总发包方验收,现该工程已验收使用。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2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2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增大截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碳纤维加固合同》、资质证明、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增大截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碳纤维加固合同》,故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双方签订以上两份合同总工程款金额,已付工程款以及还需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应视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同时该份协议书还载有内容“待原告配合被告完善签字手续后,被告将剩余尾款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庭审中陈述“完善签字手续”系指原告将资质证书等手续提交被告后,被告找总发包方验收,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结合现实情况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早已配合被告完善签字手续进而支付条件已经具备的说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00元要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有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有损失的要求过高,本院按规定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2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陕西友谊建筑加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236000元; 二、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陕西友谊建筑加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有损失(以工程款本金2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陕西友谊建筑加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红霞 审 判 员 谭 娜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远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