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爱妹与陆桂章、夏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妹,陆桂章,夏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395号原告:肖爱妹,女,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桂章,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夏素琴,女,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肖爱妹与被告陆桂章、夏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章、夏素琴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陆桂章、夏素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期内利息为1.3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陆桂章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陆桂章向原告借款用于双虎家具厂经营。从2011年左右原告就开始陆续借款给被告陆桂章,每年结息。到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陆桂章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35万元,被告陆桂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陆桂章和被告夏素琴系夫妻关系,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陆桂章、夏素琴未答辩。原告肖爱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桂章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35万元的事实;二、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肖爱妹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桂章、夏素琴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上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单位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陆桂章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陆桂章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爱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总计壹万叁仟伍佰元,借期壹年,借期二○六年元月二十九日。今借人:陆桂章二○六年二月五日”。借条出具后被告陆桂章未能偿还借款,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陆桂章、夏素琴于198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陆桂章向原告肖爱妹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年借期内的利息为1.35万元,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6%,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陆桂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桂章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夏素琴未证明被告陆桂章向原告所借款项为被告陆桂章的个人债务,或是虚构的债务、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故被告夏素琴依法应对被告陆桂章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陆桂章、夏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桂章、夏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爱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计算13500元,从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陆桂章、夏素琴负担,此款原告已经给付,被告陆桂章、夏素琴在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5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 均代理审判员 陶翰钊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