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7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西湖市场快乐童年幼儿园北侧路边,用弹弓将耿淑风停在路边的福克斯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的红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约有现金140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0元,被砸福克斯副驾驶车门玻璃的价值为人民币160元。3月24日,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胡家庄村被侦查机关抓获。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许瑞海(另案处理)与殷某在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贾戈庄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致殷某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殷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予以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得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伤情系同案人许瑞海所致,不是其造成的。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唐某所提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伤情系同案人许瑞海所致,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同案人许瑞海的供述及目击证人杨某、姜某的证言均证实,唐某伙同许瑞海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与上诉人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动供述相一致,其在一审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与同案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唐某因其盗窃犯罪被胶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该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即墨市所犯故意伤害的罪行,且一审当庭认罪,其故意伤害犯罪应视为自首。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系累犯、有犯罪前科、上诉期间翻供、一审考虑其认罪等情节,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不予改判。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