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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晓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464号原告:王晓平,男,生于1983年8月2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负责人:刘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武,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平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简称“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莉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2日和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负责人刘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光、魏威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平诉称:2017年2月12日21时许,王晓平驾驶自己的川B3xx**号小型轿车从江油市双河中学往新春方向行驶,在双河中学外为避让前方车辆与邓国志驾驶的川19xxx**号运输型拖拉机、王玉坤驾驶的川BW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车上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晓平拨打110报警,其后抢救了伤员。因本次交通事故,王晓平先后支付了伤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害赔偿费用280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0291.26元。王晓平在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相应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晓平垫付的各项费用,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王晓平多次就本起事故的保险问题向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已支付的谢张坤、张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0099.14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3500元,共计74399.14元。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晓平没有及时报警,亦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就离开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就于第二天与事故其他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符合常规。由于无法核实王晓平是否在事故中存在非法驾驶,且其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前后矛盾,其理赔请求不应支持。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平于2016年12月21日为其所有的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2017年2月12日21时20分许,王晓平驾驶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谢张坤,由中坝方向沿中雁路往新春方向行驶,行至双河镇场镇(双河中学)地段,先后与前方同方向停于路边非机动车道内邓国志驾驶的川19xxx**号运输型拖拉机、王玉坤驾驶的川BW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谢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各方当事人均在现场,无逃逸、饮酒行为。2017年2月13日,原告王晓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谢张坤、邓国志、王玉坤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谢张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三车车损由王晓平全部承担。王晓平支付了谢张坤10000元赔偿款和邓国志、王玉坤的车辆损失费用后,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撤案。谢张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经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1450.37元。对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的施救费800元,事故车辆损失费155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其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建议为:该事故中王晓平夜间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状态观察不足、遇险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建议王晓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晓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平为其所有的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王晓平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谢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经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但由于事故的当事人共同申请撤案,因而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可认定王晓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王晓平的车辆损失在扣除邓国志、王玉坤驾驶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的损失应由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王晓平在与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成因意见中的事故基本情况中,均未反映出张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故王晓平要求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赔偿因张林受伤支付的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晓平虽然对邓国志、王玉坤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邓国志、王玉坤赔偿的车辆的具体金额,因此,王晓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张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等费用,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已明确证明了王晓平在事故现场,无逃逸、饮酒行为,且该分析意见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晓平没有及时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就离开事故现场;无法核实王晓平是否在事故中存在非法驾驶,对该起交通事故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平车辆损失15330元、施救费800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王晓平10000元;二、上述费用共计261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平支付。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763.5元,由原告承担495.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