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峰、杨宣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峰,杨宣平,徐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峰,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施磊,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宣平,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珊,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叶峰因与被上诉人杨宣平及原审被告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峰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宣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杨宣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2、一审中,杨宣平多次承认收到2.7万元,后改口称仅收到2万元,现杨宣平未对其自认的2.7万元款项提供相反的证据,之前的陈述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3、即使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条据中约定的“年分红4万元”也不能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被上诉人杨宣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峰、徐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峰与徐珊系夫妻;2014年5月3日,叶峰出具《投资协议》,载明“今由杨宣平投资人民币15万(壹拾伍万元整)在叶峰(旭峰机械)。每年分利4万(肆万元正)杨宣平撤资由叶峰退还其15万本金叶峰2014.5.3”;2014年5月4日,杨宣平通过银行向叶峰支付15万元。杨宣平自认收到叶峰支付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凭证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界定是否系投资,风险共担是其必要条件。本案中,杨宣平、叶峰之间仅约定了“每年分利4万”,并未约定风险承担。因此,依法认定本案系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杨宣平诉请判令叶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杨宣平诉请的利息,协议有明确约定,在杨宣平自行调减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但应扣减叶峰已经支付的2万元。徐珊因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叶峰、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宣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扣减叶峰已经支付的2万元);二、驳回杨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叶峰、徐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伙投资协议的主要特征为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首先,本案中预先设定的固定年分红,不符合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其次,杨宣平未参与合伙组织的经营,对合伙组织不享有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三,本案中的《投资协议》仅由叶峰个人向杨宣平出具,未履行法定的出资入股或入伙的程序。故本案不符合投资入伙的法律特征,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正确。二、叶峰向杨宣平出具的《投资协议》虽不是投资入伙协议,但系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仍然合法有效,故约定的“年分红4万元”应当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之内支持杨宣平的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叶峰已归还利息部分的认定,叶峰向法庭举证的为14990元,杨宣平自认该部分为20000元,叶峰陈述的杨宣平自认收到2.7万元的情况,从一审审理过程及庭审笔录均不能反映出来,故一审法院依据杨宣平自认认定已归还利息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叶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