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6民初1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志梅与付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梅,付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6民初12231号原告:李志梅,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开,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胜,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志梅诉被告付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开、杜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梅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付胜于2016年9月29日在傅斗元夫妻(傅斗元与吴嫣系夫妻关系)处借款2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傅斗元于2016年10月14日死亡,傅斗元生前在李志梅处借款共计250000元,傅斗元妻子吴嫣于2016年10月23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志梅用于抵偿债务,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故起诉到法院。被告付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付胜于2016年9月29日在傅斗元夫妻(傅斗元与吴嫣系夫妻关系)处借款2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傅斗元于2016年10月14死亡,其死后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吴嫣、父亲傅星福、母亲汪兴琴、长女付明凤、次女付明利、三女吴某某(2014年6月30日出生,系傅斗元与吴嫣婚生)。2016年10月22日,傅星福、汪兴琴、付明凤、付明利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傅斗元于2016年10月14日死亡,我们都是法定继承人,对于傅斗元的债权及债务均由其妻子吴嫣进行处理,吴嫣处理的行为我们均认可。”因傅斗元生前在李志梅处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7月8日分三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尚未归还,傅斗元妻子吴嫣遂于2016年10月23日与原告李志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嫣与李志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甲方与死亡丈夫傅斗元共同在乙方处借款25万元,甲方与死亡丈夫傅斗元在付胜处有债权25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享有的付胜处债权25万元转给乙方,甲乙双方的借款关系消灭。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当日吴嫣并向被告付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付胜,你在我夫妻处所借款25万元,已过付款期,因我夫妻在李志梅(身份证号:510225196605096646)处借款25万元已到期,现我丈夫傅斗元已死亡,我无钱偿还李志梅处借款,特通知你:我已将你处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志梅,请你向李志梅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于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经本院10月24日对傅斗元夫妻在付胜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李志梅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审理之后,最终于2017年6月5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得执行对付胜处到期债权25万元进行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李志梅借款250000元给傅斗元、吴嫣夫妻,并由傅斗元出具借条,该债务到期之后,应由夫妻二人负责偿还,傅斗元在生前又借款250000元给付胜,在傅斗元死亡之后该笔借款的债权应当作为傅斗元的遗产,由吴嫣和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并在继承份额内优先清偿债务,经权利人一致同意,吴嫣将上述债权在2016年10月23日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李志梅,虽然次日该债权被另案诉讼保全,但经两审判决,已经排除了该保全的效力,故吴嫣向被告送达的《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志梅已经受让了该债权,作为该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原告李志梅直接向被告付胜要求偿还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李志梅与吴嫣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胜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梅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化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倪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