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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58号原告:赵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核工业243北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黄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85766.88元、误工费21755.88元(98.89元/天×220天)、一级护理费907.52元(4天2人误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营养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9282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8.60元、交通费1134元、住宿费25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500元,合计人民币264949.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白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雷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盛奎村邢有家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白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全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赵某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因肝、脾破裂休克,于2016年4月21日由克什克腾旗医院转院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过了急性期后,于2016年6月8日转回克什克腾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先后住院92天,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白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被告白某无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形,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计算,并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应按伤者的实际年龄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什克腾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二份,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表各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克什克腾旗医院收据9枚,赤峰市医院收据1枚,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5757.88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580元)。原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三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而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双方未协议,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两处X级伤残,做伤残鉴定查体支出检查费111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9枚、住宿费收据4枚,其中2016年4月11日×××车辆驾驶人张凤德出具收据一枚,因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赤峰市公路客运通用���额发票两枚,为空白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租车票据14枚,客车票2枚,除三枚出租车票据发生在2016年11月8日鉴定查体时,其余票据时间均与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及鉴定查体时间不符,无法确定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述证据具有瑕疵性,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查体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因原告转院系克什克救护车送往赤峰市医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按照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转回克什克腾旗医院、出院及查体一次按照每次两人次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4枚,本院酌定按96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柳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万合永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抚养人赵志库、董桂荣、赵锦涛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提交的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收据两枚,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白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雷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盛奎村邢有家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赵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1日由克什克腾旗医院救护车转院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在赤峰市医院实际住院48天。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合计住院92天。此次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责任。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损伤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某损伤评定为X级、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白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赵某父亲赵志库,于1952年9月15日出生、母亲董桂荣于1951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均为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柳林村柳林组。赵志库与董桂荣共生育子女赵兰民、赵某二人。原告赵某与妻子林素红生育一子赵锦涛,赵锦涛于2001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柳林村柳林组。又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某误工天数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建议被告赵某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赵某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中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属于不合理用药。其中氯化钠注射液+醋酸去氨加压素注射液、甲钴胺分散片、氯化钠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果糖注射液+曲克芦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建议本院酌情认定。剩余均为合理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赵某受伤。被告白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白某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克什克腾旗医院收据9枚,赤峰市医院收据1枚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5757.88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580元)。根据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4日在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化钠注射液+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结合费用清单与医嘱,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使用5支,每次一支,与化钠注射液费用合计为335.75元(2.94元/瓶×5瓶+321.05元)。根据鉴定结论,因不能排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外伤使其垂体巨腺瘤并出血的症状显现���加重,所以原告赵某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氯化钠注射液+醋酸去氨加压素注射液、甲钴胺分散片、氯化钠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与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8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果糖注射液+曲克芦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建议酌情认定。结合费用清单与医嘱,氯化钠注射液+醋酸去氨加压素注射液费用为321.99元(2.65元/瓶×3瓶+314.04元),甲钴胺分散片费用为39.22元,氯化钠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费用为86.02元(2.26元+83.76元),果糖注射液+曲克芦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费用为11548.88元(57.16元/瓶×28瓶+9948.40元),四项用药合计为11996.11元。根据原告赵某住院病历,原告赵某于1年前行”垂体瘤切除术”,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为自身疾病,但因该四项用药不能排��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外伤使其垂体巨腺瘤并出血的症状显现或加重,故对该四项用药本院酌定按40%予以保护,故扣除不合理用药及该四项60%的部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为78224.46元(85757.88元-335.75元-7197.67元),原告做伤残鉴定查体支出检查费1110元,该项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79334.46元。根据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误工日本院酌定按12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1866.80元(98.89元/日×120天)。原告三次住院合计92天,克什克腾旗医院2016年4月21日医嘱记录为一级护理,赤峰市医院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医嘱记录为一级护理B,故原告要求一级护理期间4天按2人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为10890.24元(113.44元/日×4日×2人+113.44元/日×88日)。2016年6月8日赤峰市医院疾病诊��书及2016年7月14日克什克腾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均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日本院酌定按92天计算,故营养费为92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原告赵某于1974年12月21日出生,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1782元,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赵某被抚养人有父亲赵志库(1952年9月15日出生)、母亲董桂荣(1960年3月27日出生)、儿子赵锦涛(2001年12月2日出生),三人抚养人数均为两人,故赵志库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64.4元(10637×16年÷2人×15%),董桂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66.63元(10637×15年÷2人×15%),赵锦涛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3.33元(10637×3年÷2人×15%),合计为27124.36元,此项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按96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属于程序性事项,不属于赔偿范围。关于被告主张的为鉴定支出的病历复印费,因不属于程序性事项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实体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734.46元(79334.46元+9200元+92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906.36元,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误工费为11866.80元,护理费应该为10890.24元,交通、食宿费960元,合计12485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486元。原告赵某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艳茹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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