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志亮与周卫东、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亮,周卫东,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420号原告:王志亮,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宝,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新荣,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表妹。被告:周卫东,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八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张祁荣,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法定代表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亮与被告周卫东、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冯新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卫东、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49836.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鲁M×××××-鲁M5P**挂号重型货车,行至铝城路与枣乡街交叉路口西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卫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百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在强险限额、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周卫东、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调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在核实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志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2.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据、入院门诊检查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3.王志亮户口页、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志亮从事副食品销售工作,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4.护理人员王志亮的妻子焦连珍户口页、健康查体证明、女儿王冬梅户口页、户口索引页,证明二护理人员与王志亮的关系,焦连珍所从事的工作为副食品销售,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王冬梅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5.聊城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志亮受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天;6.聊城市建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志亮车辆的损失情况;7.鉴定费单据3张;8.交通费票据一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正本,不应该是营业执照副本,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户口页可以看出原告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原告妻子的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副食品销售。对王冬梅的户口页明确显示其务农,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健康检查用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对证据5,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6,机动车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元。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全是连号发票,系由一个出租车出具,不能够真实的证明其交通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医疗费已超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对其他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有异议的王志亮有无误工损失及其计算标准;护理人员焦连珍、王冬梅护理费损失标准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过长、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过高、评估费过高、交通费为连号,由同一出租车统一出具等方面的情形,经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核查,王志亮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系由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制发,该副本中明确载明营业执照分为正本与副本,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确认该副本为有效证据。被告虽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该年龄系国家对相关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的任职人员所作的年龄退休规定,王志亮的户口性质载明其为茌平县信发办事处葛庄村人,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其并不存在退休的情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按照其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参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160.69元/日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焦连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预防控制中心为用于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化妆品生产和供水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是对从事相关行业人员的一种健康防控检查,结合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日常从业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一般为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可以推定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焦连珍和原告王志亮一起从事副食品批发零售,其护理费损失同样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原告之女王冬梅,其户籍信息显示为茌平县信发办事处葛庄村,该村所在行政区划代码被标注为“121”,本院依当地审判实践确定其护理费损失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均系相关单位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鉴定过程中存有程序瑕疵或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的情形,认定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该两份鉴定结论所确定的相关意见进行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确定由相应的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原告受伤后,需到医院治疗并由家人进行护理,交通费用支出在所难免,但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存有瑕疵,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成立,并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到所在治疗医院的相应路程、治疗经过,决定采纳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损失数额300元。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驾驶员的驾驶信息均已载明,且涉案双方在交警部门对上述情形均未提异议,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应要求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05时46分许,周卫东驾驶鲁M×××××-鲁M5P**挂号重型货车,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铝城路与枣乡街交叉路口西处时,与顺行王志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志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周卫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周卫东是事故发生时鲁M×××××-鲁M5P**挂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该车挂靠在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志亮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319.2元。王志亮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焦连珍、女儿王冬梅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焦连珍一人护理。2017年7月10日,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王志亮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60天;无后续治疗项目,因此,无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为此,王志亮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7年6月20日,经聊城市建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定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00元。为此,王志亮支出评估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鲁鲁M×××××-鲁M5P**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周卫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其按照前述责任划分承担70%,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周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王志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19.2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误工费19282.8元(160.69元/天×120天);5.护理费10945.92元(93.18元/天×14天+160.69元/天×60天);6.施救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22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1967.9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7539.2元,已超责任限额,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0528.72元,未超责任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400元,已超责任限额,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赔付2000元;综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为7939.2元,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557.44元;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1500元,依法应由周卫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50元,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志亮各项损失共计42528.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志亮5557.44元;三、周卫东赔偿王志亮其余损失共计1050元,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43元,由周卫东负担,滨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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