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冰冰、龙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冰冰,龙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冰冰,男,汉族,1991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邱贵融,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骏,男,汉族,1990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辩护人孙兆祥,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冰冰、龙骏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俞冰冰伙同被告人龙骏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19元的格爵三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4月17日,被告人俞冰冰、龙骏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冰冰、龙骏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冰冰、龙骏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俞冰冰、龙骏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冰冰、龙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冰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龙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俞冰冰、龙骏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