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某、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某,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997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克冰,职工。被告史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史某某,男,1963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史某1,男,1956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某1,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某2,男,1973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沈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史某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史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某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某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史某某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史某1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王某1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王某2未到庭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史某签订了(东阿县农村商业银行单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10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某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签订了(东阿县农村商业银行单庄支行)高保字(2014)第1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史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史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史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史某、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均未在规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5、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向被告史某发放贷款43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史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被告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4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史某某、史某1、王某1、王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广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