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大专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磊驾驶湘M455**号小轿车沿S325线自西往东行驶,当日23时许,途经江永县桃川镇里川村路段时,遇前方行人即被害人朱某横过马路,陈磊避让不及,将其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陈磊随即报警并拨打120,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经抢救无效,朱某于2017年5月30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朱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费用15万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陈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伤情痕迹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何颖、朱开荣的证言,被告人陈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磊案发后主动报案,留置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磊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磊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