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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夏建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标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建标,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2年、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5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标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建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建标在其经营的建阳镇建阳浴室内,以与卖淫女约定抽取一定比例嫖资的方式容留苗某、魏某在建阳浴城内卖淫。2017年3月13日,建湖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苗某以130元的价格向祁德余卖淫,魏某以130元的价格向吴亚卖淫。案发后,被告人夏建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建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建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建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建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建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案底查询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阳浴城的营业执照、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魏某、苗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建标的供述与辩解,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建标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建标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建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建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建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